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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赡养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涛),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三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被告系原告的三子,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殴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太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愿意每月支付原告20元,原告吃多少粮食有三个孩子平均承担,医疗费也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被告系原告的三子。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今后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于每年的8月1日和2月1日各支付一次,每次付600元;

二、原告以后因治病所花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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