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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3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前期协助原告筹建,5月中旬开始担任生产部长。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后,被告一直未回单位工作。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费用,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合约一份,该协议虽未约定期限,未冠名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也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和负责人签名,劳动者也签字确认,该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也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可视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虽然考勤卡显示被告在4、5、6月的部分休息日有上班的记录,但原告都安排了补休;而7,8月份夏季用电高峰,为配合供电部门用电错峰要求,案供电部门的要求将休息日调整为星期三,所以不存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27.58元;2、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32.03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8月28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综合保险,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也未支付。原告提供的《聘用合约》只是入职时填写的个人信息表的一部分,当时表格上并无“聘用合约”“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等字样,而且表格中有涂改、删减的部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2500元;2、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8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3、支付2009年4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64.6元、超时加班工资20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加班工资3466.6元;4、支付2009年7月被克扣工资583元;5、补缴本人2009年3月至8月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451.4元;6、支付本人因未交综合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1.9元;7、原告按以上标准加付50%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聘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内容为双方约定了工资,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上面代表公司签名的是公司的经理;

3、考勤卡,证明被告工作期间上班时间;

4、用电告知书,证明每周三给予被告补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聘用合约”、“公司”“上海维创壁纸有限公司”等字样是后来原告添加上去的,工作内容也有添加现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合同中其他要求里涂改现象,且其并不知情,被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工资标准是按照涂改以后的标准执行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双方签署《聘用合约》时其他要求部分已经涂改,对被告辩称的《聘用合约》只是其入职时填写表格之一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出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系伪造形成,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周三虽然停电,但公司依然安排员工上班,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5、考勤卡四张,证明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

6、公司上班期间厂牌和名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5,原告因被告提供之考勤卡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提供的四张考勤卡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生产制造部主管,试用期为三个月,期间工资为2000元每月,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每月。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009年4月被告双休日加班8个小时,2009年4月20日星期一,被告休息半天;2009年5月份双休日加班14小时,2009年5月27日星期三,被告休息一天;2009年6月被告双休日加班9小时,2009年6月10日星期一下午,被告休息半天、2009年6月29日星期一,被告休息一天;2009年7月被告出勤仅14天;2009年8月被告双休日加班五天,2009年8月5日星期三、2009年8月19日星期三、2009年8月25日星期二、2009年8月26日星期三四天被告休息,2009年8月12日星期三下午被告休息、2009年8月27日星期四下午被告休息,2009年8月被告工作共计休息5天;2009年5月28日为端午节,系法定节假日,被告加班8小时。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8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2500元;2、支付2009年4月27日至8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3、支付2009年4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64.6元、超时加班工资20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加班工资3466.6元;4、支付2009年7月被克扣工资583元;5、补缴本人2009年3月至8月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451.4元;6、支付本人因未交综合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1.9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金2500元。2009年12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1、原告于裁定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09年8月1日至8月工资计2321.43元;2、原告于裁定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327.58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8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32.03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人民币1451.4元;5、对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分析以下三方面:

第一、本案中《聘用合约》对于录用职务、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社会保险等均已作出规定,从形式上看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大多数;至于《聘用合约》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聘用合约》签订于2009年3月27日,本院对原告辩称当时公章尚未来得及刻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聘用合约》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性质;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九项条款,完善了《劳动法》第十九条书面劳动合同必备的七项条款,此举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如书面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列所有九条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无效用人单位因而就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应该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并不当然导致劳动合同形式无效,用人单位也无需就此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如果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向本院举证说明。

故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聘用合约》,已经完成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诉讼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聘用合约》给其造成了任何损失,故本院认为《聘用合约》有效期限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第三、《聘用合约》的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规定合同期限,《聘用合约》里仅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聘用合同》的期限为三个月,即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故2009年6月28日起,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两个月工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其次,被告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要求进行反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反诉形式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有部分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存在,共加班10小时;2009年5月28日为端午节系法定节假日,被告加班8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

最后,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工资2321.43元,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工资计人民币2321.43元;

二、原告上海某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239元、2009年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91.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0.2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某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人民币1451.4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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