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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美公司与雨花台支行空调某摊费纠纷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终字第033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华美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明湖山庄中心会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忱,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台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雨花台支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雨花台支行空调某摊费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雨花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雨花台支行购买华美公司开发建设的华美大厦第一层部分裙楼作为营业场所,建筑面积603.77平方米。双方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同年9月,华美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雨花台支行。此外,华美公司还将华美大厦第一层裙楼剩余部分的房屋分别出售给南京市商业银行、江苏省工商银行作营业用房。嗣后,华美公司口头告知上述三家银行,将在裙楼内安装中央空调,费用由三家银行分摊。

1997年10月28日,华美公司给雨花台支行发出宁华美办字(97)第X号通知,告知中央空调某摊费不超过23万元。次日,雨花台支行给华美公司发出雨农银(97)第X号回函,认可中央空调某摊费不超过23万元。

1998年下半年,华美公司在华美大厦裙楼内安装了中央空调,并于同年底投入使用。该中央空调某雨花台支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江苏省工商银行共同使用。

1999年4月16日,华美公司与雨花台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华美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雨花台支行在温度和使用范围上不能控制和调某,华美公司保证修改后的中央空调某本上达到雨花台支行的要求,调某范围在18-28度。全部修改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在上述条件基础上,雨花台支行同意使用中央空调。此后,华美公司对中央空调某行了修改,雨花台支行也实际使用了中央空调,并按华美公司的要求交纳了空调某水、电、油的分摊费用。2000年上半年,雨花台支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江苏省工商银行各自安装分体空调,不再使用中央空调。中央空调某2000年夏季以后,停止使用。

2000年11月11日,华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雨花台支行给付中央空调某摊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华美公司与雨花台支行曾就中央空调某安装费用问题于1997年10月进行过磋商,此后双方虽然未就中央空调某装的具体问题签订协议,但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确认雨花台支行承诺支付同意承担中央空调某摊费。华美公司主张某安装中央空调某投入(略).77元,但其未提供安装预算报告,空调某装完毕后,也未将决算报告交农业银行审核,亦未经有关部门审计。对该项主张,华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华美公司虽然提供了有关零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调某报告等证据,但中央空调某装完毕后未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央空调某质量上符合设计及安装要求。而客观上,因质量原因,中央空调某使用一段时间后,已于2000年5月后停止使用。综上,华美公司不能提供质量合格的中央空调,致使雨花台支行无法使用,故其要求雨花台支行承担中央空调某摊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雨花台支行承担中央空调某摊费(略)元。其主要理由:

1、根据农业银行与华美公司关于空调某摊费的确认函,农业银行是授权华美公司可以自行选择空调某号等,只要不超过23万元即可。雨花台支行事后反悔,不承认确认函,拒不接收,不支付空调某摊费,才引起纠纷。

2、原审法院错误推断空调某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华美公司已提供了空调某关零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调某报告等,客观上雨花台支行已实际使用,现在雨花台支行单方面停止使用,与空调某量无关。雨花台支行在承担空调某摊费用后,如何使用空调,应由其自行与其他产权人协商。

雨花台支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

1、我行对于空调某摊费的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央空调某控制开关不在我行购买的营业用房内,我行无法实际对空调某使用进行管理和控制。

2、我行在使用中央空调某,发现空调某在质量问题,要求华美公司进行整改,但在经过整改后,空调某无法正常使用。中央空调某一个整体,原来由三家银行一起使用,现南京市商业银行、江苏省工商银行都不再使用,我行也无法再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雨花台支行与华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双方虽然未就中央空调某装、使用等具体问题进行书面协商,仅就中央空调某分摊费用的限额有过函件往来,但是雨花台支行对于函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据此应认定,华美公司主张某摊空调某用的实质是按雨花台支行购买华美大厦的建筑面积比例,将中央空调某售给雨花台支行。而华美公司在履行安装、调某、交付中央空调某义务时,应当保证雨花台支行能够对中央空调某行合理的控制、使用,满足其正常的使用要求。但是中央空调某装后,雨花台支行并不能正常控制、使用,虽然华美公司曾应雨花台支行的要求予以调某、修改,亦仍然不能满足其正常使用要求,以致2000年夏季后中央空调某际停止使用。由于雨花台支行购买中央空调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拒绝支付空调某摊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上诉人华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管波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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