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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华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女,壮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静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管理咨询顾问。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续签合同事宜一直在磋商,但未达成一致。因原告公司业务特殊,其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与被告轮流出差,平日只能通过邮件进行沟通,耽搁了续签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实际(略)至2010年4月1日,考虑到被告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5月10日,其中包含了被告的年休假工资。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954.51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员工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辞职;

3.被告的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该考勤表为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所提交,证明被告实际(略)至2010年4月1日,其公司支付被告至2010年5月10日的工资中已包含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4.被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岗位津贴是3,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3日到期后,曾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多以相关负责人忙或忘记向北京的有关公司申请为由敷衍被告,一直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5,000元;其在原告处实际(略)至2010年5月10日;其自2003年参加(略)至今,已有近七年工龄,故其在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有1.91天带薪年休假、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应享有1.78天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48.98元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834.25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录用员工报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其试用期基本月薪是税后4,500元(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后,原件已退还给被告);

2.原告出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月基本工资是5,000元;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其缴纳了2010年5月份的综合保险;

4.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实际(略)至2010年5月10日;

5.广州市某某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原件一份、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8月至原告处(略)时已参加(略)满一年(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后,该两份证明原件已退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其认为该考勤表是其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的前台员工所取,故上面只显示到2010年4月1日,其实际(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其认为基本月薪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对证据2,其认为该证明是为被告购房之需而向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所说基本工资是指工资总和;对证据3、4,其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至2010年5月10日,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认定工龄需由社保部门出具证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处(略),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咨询顾问。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原合同约定的(略),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0日,被告以公司业务转型与个人职业发展规划不相符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当日同意被告辞职并出具《离职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实际(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的为期9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954.51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应由用人单位就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或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略),但超过一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主张双方就续签合同事宜一直在磋商,不存在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已经按时支付的一倍工资依法应予扣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间和数额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

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略)至2010年4月1日,并提交有考勤表相佐证。鉴于原告的该主张与已经庭审确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离职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等书面证据材料相矛盾,且被告质证时对该考勤表所作的解释不违背常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略)至2010年5月10日。相应地,原告提出的其支付被告至2010年5月10日的工资中已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在新进用人单位满12个月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连续(略)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略),且连续(略)未满10年,故其可享受的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约为1.92天;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离开原告公司,故其可享受的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约为1.78天。依据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合计为2天。劳动者未休应休的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略)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按劳动者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被告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被告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919.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7,954.51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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