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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何某某、刘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丁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又名刘某英,系被告丁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何某某、刘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何某某、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6年4月19日中午,原告被被告丁某乙家饲养的母狗咬伤左脚小腿,伤后原告在攸县市上坪医某、攸县人民医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深圳观澜伟光联合医某等处治疗花费8000元,尔后经村干部就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营某某等各项损失8000元。

原告丁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丁、贺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丁某乙家的狗咬伤的事实,以及三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分家;

2、调查丁某球、丁某生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丁某乙、何某某夫妇与其母亲刘某丙一家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家,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医某某发票及交某某车票若干,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医某某5761.90元及交某某400元;

4、调查证人丁某华的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丁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丁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中午,原告丁某甲在行走的路上,被被告丁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家饲养的母狗咬伤了左脚。伤后,原告在村医某点医某李关连诊所注射了狂犬疫苗,被告刘某丙支付了相关费用。尔后,原告因未治愈,先后到攸县市上坪卫生院、攸县人民医某、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等处治疗,共花费医某某用5761.19元及交某某用400元,后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丁某甲,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甲伤后损失6161.19元,限被告丁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乙、刘某丙、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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