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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王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永城市东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联社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联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城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4月7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城农联社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农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永城市发生金融风波,当年11月21日,永城农联社职工任品生以能帮助王某从永城市站南城市信用社兑付存款为由,将王某于2001年11月19日存入永城农联社营业部的定期存单(金额x元,期限1年,年利率2.25%)一份取走。2001年11月26日,任品生私自将该存单质押到永城市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以王某的名义与永城市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担保合同书上担保人签章处写有“王某”字样,永城农联社在该担保合同上签章核准质押。后任品生将所贷x元用于个人经营,未予偿还。2002年11月19日,永城市城关信用社行使质权,向永城农联社出具解付书,永城农联社将王某的存单予以解付,任品生x元的贷款本息得以清偿。任品生因此于2007年12月26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01年11月19日存入永城农联社营业部x元,永城农联社为其开具了存单,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永城农联社有义务保障王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永城农联社在质押担保合同书上存单担保人签章处签名为“王某”而非“王某”的情况下仍核准质押,存在明显过错,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单出质确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存单虽已解付,不能免除其按照储蓄存款合同向王某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永城农联社向王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9日期间的存款利息按年利率2.25%计付,之后的利息按本判决生效之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永城农联社负担。

永城农联社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将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任品生是知道和认可其使用的,即使王某未出具书面质押的许可,不影响任品生用存单质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在到期后有权支取其存单抵借款本息。任品生与王某出具借条后,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也说明其多次找任品生催要欠款。在6年多的时间内,王某从未向永城农联社说明情况并要求兑付存款。刑事判决认定任品生犯诈骗罪是仅凭王某的陈述而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变更为“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系永城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因任品生的犯罪行为侵害王某的财产权所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任品生骗取王某11万元的存单一份,并以此存单质押,骗取他人的财产,其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构成诈骗罪,因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故任品生因犯罪行为出具的存单质押应为无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接受担保时,没有注意到存单担保人签章处签名为“王某”而非“王某”,没有审核担保人是否出于自愿,存在明显的过错。永城农联社在质押担保合同书上存单担保人签章处签名为“王某”而非“王某”的情况下仍核准质押,也存在明显过错。因原“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为永城农联社的分支机构,应由永城农联社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永城农联社应在解付款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支付王某11万元及一年利息。涉案存单因王某对任品生的概括式授权已经解付,存单解付之日应视为储蓄存款合同终止,王某主张永城农联社承担存单解付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2.25%计付);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0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500元,王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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