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邓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宝,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广、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明辉家具厂肖自琼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汇源板款肆万元整。明辉家具厂肖自琼。”2008年1月24日,邓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汇源板厂板款伍万零伍佰三十陆元整。明辉家具邓。”张某某主张汇源板厂系由其个人经营,明辉家具厂系由陈某某、邓某某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提交的二份欠条,张某某所主张的欠款系明辉家具厂与汇源板厂之间发生,张某某主张明辉家具厂由陈某某、邓某某共同经营,汇源板厂由其个人经营,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对张某某该主张及欠款事实陈某某、邓某某未出庭作辩驳,故对张某某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某某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主张其“已退伙”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欠款x元及该欠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陈某某、邓某某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陈某某、邓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退伙人只对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本案欠款不是陈某某参加合伙期间产生的,而是陈某某退出之后产生的,所以张某某起诉陈某某支付欠款于法无据。陈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将退伙协议提交法庭,该协议足以证明陈某某已退伙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陈某某经营的明辉家具厂的邓某某和该厂的会计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欠款是在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上旬因双方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债务是明辉家具厂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经营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陈某某提供的退伙协议,仅为各经营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陈某某、邓某某对债务均负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某认可与邓某某等人合伙开办明辉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后陈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退出明辉家具厂,并签订退股协议,但该退股协议未对债权债务予以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有2008年1月18日及1月24日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明辉家具厂由陈某某、邓某某共同经营,经营期间由张某某经营的汇源板厂给明辉家具厂提供板材,2008年1月16日双方虽签订退股协议,但退股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约定,且陈某某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其退伙后所发生的业务欠款。张某某辩称该欠款是在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1月上旬因双方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该债务是明辉家具厂经营期间的债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邓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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