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居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在攸县X镇水泥厂旁乡X路行驶,被告何某驾驶湘x低速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何某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原告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何某已全部支付。现经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V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事故发生后经攸县交警大队第三执勤中队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湘x的车主为被告齐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x元;判令被告何某、齐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用、住院期间误工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x.78元;判令被告何某、齐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4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在攸县X镇水泥厂旁乡X路行驶,此时被告何某驾驶湘x低速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何某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原告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抢救。现经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V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被告何某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等计x元。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执勤中队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08年5月29日攸县交警大队第三执勤中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湘x的车主为被告齐某某,而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齐某某在2009年3月15日前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元,其余损失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如果被告何某、齐某某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何某、齐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陈某甲违约金x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湘东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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