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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建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杜某某200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向省建一公司帐户汇入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质保金”。后以现金的形式又支付给省建一公司50万元。省建一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分别给杜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据,事项说明均注明为“往来款”,金额均为50万元;两张收据背面均注明有“10月底归还,陈文球”的字样(陈文球系省建一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2、省建一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发一张公司内部银行转帐支票,金额是4万元,用途系还款,收款人系杜某某,并加盖有省建一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陈文球的个人印章。杜某某于同日给省建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省建一公司4万元及“系付还款”的内容。陈文球在该收据上注明:“准付,陈文球”的字样。2008年7月29日,杜某某给陈文球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陈文球经理壹仟元整。”3、2007年5月28日,杜某某、陈文球及野子章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郑州市商城建筑公司;乙方:杜某某。2005年6月份,甲方向乙方借款壹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还款协议如下:(1)甲方将借乙方的本金壹佰万元。加利息贰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07年10月底归还。(2)如到期甲方未将此款归还乙方,乙方可以向法律部门诉讼甲方及担保方。双方签字后生效。野子章、杜某某及陈文球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名。4、现杜某某以省建一公司因建筑工地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三月归还、现到期不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省建一公司称实际借款人为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杜某某打入省建一公司的100万元只是通过省建一公司的财富广场项目部转一下款,并由项目部的负责人陈文球担保。省建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为60万元,一份为40万元,证明该款已转入该公司。并称x元及1000元均是陈文球个人借给杜某某的钱。另外称野子章是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省建一公司向杜某某借款100万元,由杜某某给省建一公司打款的银行凭据及省建一公司给杜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1、银行凭据上虽注明是质保金,但杜某某、省建一公司均认可双方并无业务往来。2、省建一公司给杜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虽注明是往来款,但两份收据背面均注明“10月底归还,陈文球”的字样;陈文球系省建一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省建一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3、其财富广场项目部于2007年5月29日签发的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上注明用途系还款,收款人系杜某某;杜某某给省建一公司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上也载明“今收到省建一公司4万元”及“系付还款”的内容。陈文球也在该收据上注明:“准付,陈文球”。虽然省建一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陈文球出庭作证时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认定杜某某、省建一公司借贷关系的存在,省建一公司已偿还给杜某某4万元,省建一公司应将未还的款项偿还杜某某。二、省建一公司称该款系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借,100万元只是通过省建一公司的财富广场项目部转款,该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另外其提供的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也不能证明该款和杜某某支付给省建一公司的100万元是同一款项。杜某某、陈文球及野子章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并未加盖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且野子章与郑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系无法确定。省建一公司提供的该还款协议也不能证明载明的款项与本案系同一款项。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上,省建一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杜某某要求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省建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省建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杜某某负担657元,省建一公司负担x元。

省建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公司和野子章为共同被告而没有追加,造成了本案的错判。真正的借款人是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公司,省建一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已能明显看出,陈文球只是以个人名义做出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根据。2、省建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实际欠款人是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公司。该100万元与还款协议上100万元是同一款项这一点在一审时杜某某已经认可。3、省建一公司并没有授权陈文球可以对外借款,只是在该项目上有组织施工的权利。陈文球签字也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与省建一公司无关。4、省建一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欠款人是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公司。(1)、在《财富广场联合施工协议》,(2)在河南法院网上的文章,可以证明野子章与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关系,其是可以代表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公司做出决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杜某某答辩称:我借给省建一公司100万元,省建一公司还了4万元,余96万元未还。我分两笔把钱交给省建一公司,省建一公司分别给我出具两份50万元的收据,与商城公司没有关系。还款协议与本案虽是一笔款,但我认为他们谁还我都行,但款是借给省建一公司的。一审法院未判我利息不当,但我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省建一公司向杜某某借款100万元,有杜某某给省建一公司打款的银行凭据及省建一公司给杜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杜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收到省建一公司还款4万元,并向省建一公司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省建一公司4万元”。省建一公司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上也载明“今收到省建一公司4万元”。省建一公司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上注明用途系还款,收款人系杜某某。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陈文球作为省建一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省建一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杜某某、陈文球及野子章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并未加盖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且野子章与郑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系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省建一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省建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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