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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通道侗族自治县罗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0日晚上20时许,粟某和李某等人在双江镇重庆烤鱼店吃晚饭,酒后粟某、李某两人来到山源宾馆楼下石才唐的游戏室内玩,李某与粟某各自出了100元给游戏室管理员雷某乙上分,雷某乙给粟某上了100分的同时还加送了20分,而李某仅上100分却没有得到加分。粟某和李某在“单挑王”机子上押了一次钱就输光了,李某和粟某便找雷某乙要求加分,遭到拒绝,便与雷某乙发生争执,两人将雷某乙叫到游戏室门外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踢倒在地上,经他人劝解后,李某威胁雷某乙讲了等一下还要来找他,便朝商贸广场走。两人来到烤鱼店内,心里觉得不服气,李某便从店内拿了一把十几公分长的菜刀冲出去,粟某跟着李某又一同来到了游戏室,李某持刀叫雷某乙出来,准备再次教训雷某乙,在黄某某等人无法劝阻时,被告人崔某某恰好路过此处,看到李某拿着一把菜刀对雷某乙进行威胁,于是就进去劝解李某和粟某,叫他们不要乱搞,但李某依然持刀威胁谁要敢进来劝架就砍谁,并将崔某某逼到游戏室边的水果店门口,在这种情况下崔某某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朝粟某砍去,致其头部、手臂、背部等多处受伤,粟某被砍倒在地后,李某乘机逃跑,崔某某也将水果刀丢在地上便离开了现场。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粟某某陈述;3、雷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廖秉州、蒙志军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堪验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2009年1月20日晚,其路过本县X镇山源宾馆,看到李某和粟某正在殴打山源宾馆一楼门面的游戏室管理人员雷某乙,并且看到二人持刀正准备砍雷某乙,才过去劝架的,结果二人不听劝告,还用刀砍向崔某某,崔某某才顺手从旁边的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将粟某砍伤的,其行为是无罪的,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辩护人李某甲辩称:崔某某是为了避免雷某乙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是无罪的,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受理本案前,被害人粟某某母亲粟某凡自行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粟某某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粟某某伤为四级伤残。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粟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粟某某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粟某某伤为六级伤残。被害人粟某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粟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2009年1月20日晚上9点钟,崔某某一个人从城南返回正街,路过山源宾馆门口,看到有两个人在把游戏室的管理人员雷某乙打倒在地,并用脚在踩。后看见黄某某在解劝,但劝不开,那两个人还杨言说谁来劝就砍谁,崔某某看到那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如果不及时劝住,雷某乙可能会被他们伤害。崔某某进去解劝,把打人的人拉开,没想到有个持刀的就用刀想砍。崔某某顺手从旁边的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朝这个人的手臂、背部砍了两刀,头部砍了一刀,另一个持刀的想来帮忙的人就跑了,崔某某把人砍伤后,也害怕他们的同伙来帮忙,就离开了现场。

二、被害人粟某某陈述

2009年1月20日晚上,粟某和龙章龙、王欣及女友、银杰、吴某亮、李某还有几个女孩在商贸广场的重庆烤鱼店里吃饭,并喝了酒,之后和李某两人来到山源宾馆楼下的游戏室玩,粟某押100分,管理员就送120分,而李某押100分却没有得到送分。打完分后,两人走出游戏室,但李某心里不服,又进去把管理员雷某乙叫出来,因送分的事情发生争吵,李某就动手打人,打几巴掌,踢了几脚。后经人劝架平息了。于是两人到了商贸广场的烤鱼店烤火,之后李某从店里拿了一把刀出去,粟某也跟去。粟某到了游戏室外后,看见李某被几个人从游戏内拖出来,按在墙上,后面跟着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他扬着刀准备砍李某。看见这情形会出大事,粟某赶紧跑上去把李某托到其身后,并转身想和游戏室里的人说话,拿刀的那个人就用刀把粟某某头顶砍了一刀,粟某赶紧用手捂住头,然后他的刀又砍在粟某手上,粟某某左手被砍了一刀,右手被砍了两刀,后来粟某某手挡不住了,就转身用背挡,背上被砍了几刀后粟某就倒在地上,之后背上又被砍了一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上7、8点钟,李某和粟某、粟某某女朋友、王欣及女友、银杰、“包子”赵某某、杨艳平在商贸广场的重庆烤鱼店里吃饭。大约8点钟,李某和粟某两人就到山源宾馆楼下的游戏室玩,两人各上100元的分,100元是100分,那个上分的管理员送了粟某20分,而李某没有送,只上100分,李某要求他也送20分,遭到拒绝,心里很气愤。李某把分输完后就把管理员叫到外面,打了他几耳光并踢了几脚,粟某也动手了。然后二人又回到重庆烤鱼店坐了几分钟,心里还是不舒服。二人又去找那个管理员,走出烤鱼店的时候,李某顺手在门口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背后,用衣服盖着。二人到了游戏室后,站在门口叫那个管理员出来,他不肯出来。过了一分钟,游戏室出来三、四个人,他们没说话就把李某和粟某拖到游戏室的外面打,其中一个是食家庄的老板用一把水果刀来砍二人,粟某被砍中了倒在地上,李某看见这种情况就往大桥方向跑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黄某某看见有两个人把雷某乙拉到游戏室门口进行殴打,打倒在地上,用脚踩,黄某某就过去劝,但是根本劝不开,这两个人打足了后,就扬长而去。黄某某把雷某乙扶起来,带到游戏室查看伤情,过了十多分钟,原来打人的其中一个手持刀冲进游戏室内,把雷某乙拉到游戏室外,又准备殴打,用刀砍他。这时,恰好崔某某路过,看到他们拿着刀,就进去解劝,持刀的人就说,谁要进来解劝就砍死谁。崔某某还是在一边劝持刀的人不要乱来,持刀的人就举刀去砍崔某某,崔某某才用刀砍了那个人几刀。这样持刀的同伙跑了,崔某某也跑了。

3、证人雷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雷某乙在守游戏室时被一高一矮的两个玩游戏的年青人叫到游戏室外殴打,当时有一个店子里的人帮其拦住后。那个矮个临走时讲等下再来。雷某乙就躲进游戏室。后来那个矮个和高个子都返回店里,衣服背后藏了刀,后来是姓黄某一个人(即本案证人黄某某)劝走那两个男的,这样他才避免被他们俩人砍伤。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陆某某路过山源宾馆楼下的那个游戏室,在对面的公路上等车,准备回部队,这时从楼下的游戏室里走出来三个人,其中两个打了另一个人,打了几个耳光,踢了几脚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那两个打人的人又回来了,把他们刚才打的人从游戏室又叫了出来,然后又打。他们其中的一个还拿刀出来,想砍他们打的那个人,正准备砍的时候,有一个路X路的人就上去劝架,他们说了几句话之后,那两个打人的男青年就想拿刀去砍那个劝架的人。一眨眼的工夫,那个劝架的人手里就拿了一把刀把开始打人的那两个男青年其中的一个砍伤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8时许,是“食家庄”的老板用水果刀砍粟某,粟某某右手、背部和头部被砍伤了。之后刘某某打110电话报警。

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8时许,李某从李某戊烤鱼店走出来时在店门口杀鱼的那个台子上拿了一把刀头也不回的向商贸广场的方向走了,其拿走的是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刀,样子有点象杀猪刀,但比杀猪刀小,刀柄是木质的。刀一直没有还回来。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8时许,赵某某看见山源宾馆楼下的水果摊前面那里围了很多人,人群中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刀在砍人,这时候人群中跑出来一个穿白衣服的人,那个拿刀的人就冲出去追他。随后,赵某某才知道其朋友粟某被砍伤了。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吴某某发现确实有人拿了自己水果店的水果刀。

四、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已成年,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五、鉴定结论

1、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怀金司鉴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粟某某伤已构成重伤。

2、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怀金司鉴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粟某某母亲粟某凡自行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粟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结论为四级伤残。

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粟某某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结论为粟某某伤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李某和被害人粟某威胁伤害雷某丁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虽然具有防卫意识,但其在被害人粟某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后,仍然对被害人粟某连砍数刀,致被害人粟某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过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粟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尹德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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