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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2日突然接到被告下达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盖有被告处公章,制作日期是2008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过210元(人民币,下同)工资,原告每天在被告处工作12.5小时,无双休日。被告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试用不合格不是法定列举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且被告也没有为此举证,故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应得工资。至于原告工作到何时止,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件是伪造的,无事实、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4日至判决日按照2850元/月计算的工资,并加付25%的补偿金;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判决日;补缴2008年9月29日至判决日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上午至被告处求职,当天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9月30日原告没有上班,并向单位领导提出要求调到人事岗位,10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10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进行工资结算并退回工作服,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被告曾草拟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由于原告申请离职,故并未发给原告,是原告自行从被告处拿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基本工资为960元等等。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曾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调动至人事岗位,因被告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调岗申请,故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被告书面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8年10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向原告支付了4.5天的工资合计21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工作服。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无故克扣工资的25%补偿金4700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补缴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2009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在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诉书中写明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当天辞退原告,仲裁庭审时亦陈述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制作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被告于该日向其发出《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关于调动工作岗位的请示,请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考勤表,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通知原告办理了工资结算及退还工作服等手续,被告以其行为接受了原告的离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起解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诉讼期间坚持主张该通知书于2008年11月2日收到,此与其仲裁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即便如原告所述的其于2008年11月2日收到被告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0月4日终结,故该通知书并不产生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行提出离职,故其要求与被告自2008年10月4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支付2008年10月4日起的工资及25%补偿金,以及缴纳2008年10月4日起的综合保险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缴纳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4日期间的综合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工作时间未满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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