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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杨、邓某,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47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988.99元(截至2009年10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6988.99元(截至2009年10月22日,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988.9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明细;3、催收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同意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使用明细单显示,被告使用此卡于2008年4月8日消费5000元,后未再使用。因被告对上述使用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以各种形式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988.99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信用额度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第七条还款约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收费表一栏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费,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费,最低人民币5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时表示愿意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符合银行领用合约关于收取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988.99元,共计6988.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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