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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而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赌博成性,对家里一切不管不问。致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茹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郑某茹(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因生气于2007年7月份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婚前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一台、奥克牌洗衣机一台、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并且双方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女儿郑某茹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要求被告给予抚养费,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郑某茹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女儿郑某茹抚养费x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奥克牌洗衣机一台、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谷庆宾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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