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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梁某、周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铁道学院至井湾子的人行道上扒窃作案。由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分别用镊子进行扒窃,被告人周某某望风、“接货”,共盗得手机5台。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盗得“CECT”牌手机、“索爱”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各1台;被告人梁某乙盗得“三星”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各1台。三被告人盗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各1把,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所盗的5台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被盗手机、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李×、樊×、周××、杨××、严××的陈述,雨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盗窃失主周××手机的犯罪过程中,已经完成了盗窃犯罪行为,实际取得了对被盗手机的控制,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应按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2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涵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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