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但因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某村村民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因对本村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关于上门女婿福利待遇问题的规定不满,多次上访。2007年1月,该村又对《村规民约》中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2007年4月,其上访要求经郑州市信访局复查复核委员会三级复核终结。之后,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及总理驻地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稳定社会秩序,经组织协调毛某村村委会,于2008年8月4日下发文件解决了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所反映的问题,但在此种情况下,毛某甲又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无理要求,多次到国家信访局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形式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并被处罚。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王某某因对本村按照规定对其发放的补偿费不满,自2008年9月开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国家信访局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形式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并被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王某某虽经政府多次教育、劝诫,但为满足其不正当要求,仍多次非法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所属地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非访地的社会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毛某丁、毛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材料及相关信访处理决定及材料、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单某某2008年8月份之前上访是正当的;(2)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没有影响联合国开发署和当地政府部门正常的工作、生活。

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上访“多次”不妥;(2)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8月4日之前的两次上访不属于非法上访;(3)被告人史某某为残疾人,还在哺乳期,且非首要分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聚众”;(2)被告人王某某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并未认定为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毛某村村民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因不满本村《村规民约》中关于上门女婿福利待遇问题的规定进行上访。2007年4月,其上访要求经郑州市信访局复查复核委员会三级复核终结。

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先后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及总理驻地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

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史某某、单某某又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手举上访材料的形式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2009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分别对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史某某、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该村村民王某某因对本村按照规定对其发放的补偿费不满,自2008年9月开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国家信访局进行非法非正常上访。

被告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多次非法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所属地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非访地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史某某、单某某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总理驻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其于2009年3月13日与史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10月16日到天安门地区、2008年12月24日与史某娥到中南海地区、2009年3月13日与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5月23日与毛某甲、史某某、毛某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7日与毛某甲、史某某到总理驻地、2007年12月12日与毛某甲、史某某到天安门地区、2009年3月13日与毛某甲、史某某、王某某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5月23日与毛某甲、单某某、毛某红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年11月26日与毛某甲、单某某到国家信访局、2009年3月13日与毛某甲、单某某、王某某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朱××、卢××、刘××证言,证明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7日到总理驻地、2007年12月1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毛某甲于2008年4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2008年12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共同到联合国开发署手举上访材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关于毛某村村民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等人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多次上访的事实。

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关于毛某村村民王某某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3月13日三次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4、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证明,证明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7日到总理驻地、2007年12月1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毛某甲、单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2009年1月5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毛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12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史某某、单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王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到国家信访局、2008年10月1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到联合国开发署北京驻地上访均为非法上访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毛某甲、史某某、单某某、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且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6、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经信领[2008]X号文件,证明该文件已确定上门女婿及子女可享受村民待遇。

关于被告人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单某某多次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非法上访行为已经扰乱了当地政府部门正常的工作、生活,有证人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毛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故其该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故其该部分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为残疾人且在哺乳期、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上访行为扰乱当地政府部门正常的工作、生活,有证人朱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单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积极,均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3月21日起,扣除被行政拘留的五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耿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