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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X镇公安派出所(略),2010年3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31岁。

诉讼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生。

诉讼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郦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郦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郦某因怀恨被害人李某某曾殴打自己,用铁锤及水果刀先后将在河南省舞钢市寺坡文化宫北边停放的辽x拖挂车驾驶室内睡觉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及双下肢打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郦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以及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母亲杨X、女儿李XX抚养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等x.59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事雇主刘某某授权、指示范围内的生产、劳务活动被同是雇员的被告人郦某致伤,故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郦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李某某接受赔偿,自愿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双方就本案不再有任何经济及法律方面的纠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原判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郦某的上诉,维持(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涉及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自动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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