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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月6日、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是被告胡某某的外甥媳妇。2008年6月19日,被告胡某某与其妻来到原告罗某某家里,向原告丈夫索要砖厂的经营利润。在遭到拒绝后,被告砸烂原告家的玻璃柜。原告罗某某出面制止,被告用柴刀砍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3.2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和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

2、住院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

3、医疗费等票据25张,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鉴定费合计5264.75元。

4、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财物毁损情况。

5、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对询问罗某某、胡某某、尹建中、文仔妹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单1份,以证明该纠纷发生的过程。

6、胡某某的出院诊断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张,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所提供的医药费只有8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夫妇到原告家要求算帐,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打碎了原告家柜台的玻璃。原告罗某某见状到其厨房拿了柴刀向被告头部砍,被告用木椅子挡住了,但刀还是落到被告头部,造成被告头部大约4cm的创伤。原告继续挥刀,被告抓住了刀把,原告之夫尹建中见状将被告打倒在地,同时原告也摔倒在地而受了伤,纠纷平息。后双方在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总之,在这次纠纷中,被告没有拿柴刀砍伤原告,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院诊断书1份,以证明被告受伤程度。

2、医药费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医药费的情况(855.5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询问原告罗某某的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某某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及编号为x的医药费归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正翔大药堂丫江桥连锁店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写姓名,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购买。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询问的原告笔录中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用刀砍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受伤系被告用柴刀砍伤的事实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19日,被告胡某某与其妻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丈夫索要合办砖厂的利润遭拒绝后,便用拳头砸烂原告家中的玻璃柜,原告罗某某出面制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为争夺柴刀而相互扭打,导致双方受伤的事实,这时原告丈夫将双方推倒,事态平息。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全休一个月。攸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本应当正确处理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胡某某却上门找原告方索要合办砖厂的利润遭拒绝后砸烂原告方的玻璃柜,引起了纠纷的发生,而原告罗某某也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与被告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害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伤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264.15元、误工费35×20=700元、陪护费5×20=100元、伙食补助费5×2×12=120元、住宿费5×30=150元,合计损失为6334.15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伤后各项损失6334.15元,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16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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