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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校公司与爱普公司计算机网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三终字第0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名校名师多媒体数某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校公司),住所地某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苏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名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名校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爱普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住所地某江苏省常州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爱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名校公司因与爱普公司计算机网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名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爱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1999年1月27日,苏州中学与南京鸿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办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的协议,约定成立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苏州中学派专人负责编制网某辅导教材,辅导教材版权归该中心所有。2000年5月8日,名校公司与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签订收购转让协议,由名校公司收购该中心包括固定资产和产成品、在产品及无形资产的全部资产,收购资产价值100万元。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将资产所有权转入名校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苏中网某等资产由名校公司拥有。名校公司主张保护的初二语文第8、9讲,初二物理第8、9讲分别由苏州中学教师张敏娴、王婷编写。从两人于2001年12月17日出具的声明表明,上述教材仅提供给苏中网某,未提供给其它网某教育机构。苏中网某向张敏娴、王婷支付了稿费。上述教材刊登在名校公司开设的江苏名校名师网某站的苏中网某网某,作为苏中网某的网某同步辅导教材,被有偿收费传播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1、名校公司对起诉主张保护的教材依法享有著作权。爱普公司举证证明名校公司初二语文教材系剽窃、抄袭其他教学教材,并提供了另一位教师关于某二物理教材成卷过程的说明。经比对名校公司语文教材与爱普公司所举证据,二者有部分章节段落的内容雷同,但措词用句变化较大,尤其是二者整体编排、体系结构有明显不同,因此认定名校公司的语文教材系剽窃、抄袭依据不足。爱普公司关于某理教材成卷过程的说明已依法不予认定。故爱普公司关于某校公司起诉保护的教材系侵权作品的理由不成立。

讼争教材的著作权归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拥有。通过协议,名校公司有偿受让了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同时有关证据表明苏州中学两位教师张敏娴、王婷对讼争教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由名校公司拥有。故应当认定名校公司对起诉主张保护的教材通过合法受让依法享有著作权,爱普公司关于某校公司诉请保护的教材没有合法著作权来源,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名校公司所举教材的载体虽是文字形式,但从证据内容显示语文、物理教材下载自苏中网某,同时与南京市公证处对名校名师网某证保全所下载的教材完全相同。名校公司虽未提供网某运行环境下通过传播形式出现的数某化教材作品这一直接证据,但是作品经数某化后只是物质载体形式发生变化,是复制行为,不是创作行为,数某化作品和非数某化作品仍然属于某一作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断出名校公司应该存在网某运行环境下通过传播形式出现的数某化形式的起诉主张保护的教材的事实。

2、名校公司主张爱普公司侵权依据不足。名校公司起诉爱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公证书,庭审时公证书记载的登录步骤操作演示不能登录爱普公司网某,且公证员未到庭对此说明原因接受质询,同时名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则详细记载了登录名校公司网某的帐号和口令,且前后二份公证书由同一公证员取证制作,据此对名校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公证书)中关于某普公司同步教材文件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认定,依法确认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名校公司起诉爱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爱普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但爱普公司辩称其网某上的作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名校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确定,不再继续实质审查。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的规定,判决驳回名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名校公司负担。

名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委托国家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关是通过被上诉人合法用户的帐号和密码登录其网某下载了侵权教材。公证机关以国家公证员的身份对取证过程及下载内容进行公证,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2、被上诉人是通过其负责人丁彪之子丁烨登录上诉人网某,获取上诉人作品的。3、被上诉人作为专用网某拥有者及管理者有条件改变自己所控制网某的一切登录权限和指令,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重新回复到公证书所记载的登录步骤再打开受被上诉人控制的专用网。原判仅以当庭演示不能登录为由否认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及证明效力有失公平。4、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通过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5、根据被上诉人的侵害情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万元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名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爱普公司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名校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丁彪的入网某记表、名校公司常州分公司用户管理档案及新老用户统计表,以证明丁烨系名校公司网某用户以及其与丁彪间的父子关系;2、爱普公司对蒋利永的入网某费发票原件一张,以证明蒋利永系爱普公司合法用户之一,名校公司拥有蒋利永的相关收费凭证、登录爱普公司网某的帐号(用户名)和密码(口令)等相关资料。3、支付给有关教师的稿费、管理费等单据的复印件,以及名校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用的收据原件。以证明名校公司因爱普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爱普公司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丁彪与丁烨的关系,公证书未能反映登载的密码和其他条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爱普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名校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爱普公司质证认为:1、爱普公司负责人确为丁彪,但丁烨非丁彪之子,名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名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确为爱普公司出具,蒋利永确系爱普公司合法用户。3、名校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教师的稿费、管理费等单据系复印件,且有的费用的支付单位非本案名校公司,故对其不予认可。而名校公司支出的代理费、公证费用的发票二审中不属于某证据,故对此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4、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有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对此组织质证。

此外,爱普公司对名校公司一审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对名校公司网某内容进行公证所作的公证书及其下载作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市公证处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爱普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对名校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前立案受理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可以将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提交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向被上诉人释明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仍坚持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2、对名校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稿费、管理费收据系复印件,爱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名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代理费、公证保全费用收据,因系原件,爱普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有一张300元公证费的收据,因发票的客户名称栏署名为胡某,非本案当事人名校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爱普公司对名校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2、一审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对名校公司网某内容进行公证所作的公证书及其下载作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3、关于某京市公证处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2,名校公司拥有爱普公司合法用户蒋利永登录爱普公司网某的用户名(帐号)、密码(口令)等相关资料。蒋利永对爱普公司网某初二语文、数某、外语、物理辅导教材享有一学期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登录密码为(略),用户名为(略)。故公证机关于2001年11月11日公证保全时,公证机关与上诉人在上述爱普公司用户的使用期限内客观上完全有可能通过该用户名、密码等资料登录爱普公司网某,在技术上并无障碍。尽管爱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现场演示时无法登录其网某,但由于某某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技术性,在用户超过其购买的网某内容使用期限,或登录口令被修改,或因为其他种种技术因素时,均可能无法登录网某。故一审法院当庭演示无法登录不能排除系由上述技术因素所致。爱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公证保全的当时无法登录其网某。上述公证书及其附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后获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在爱普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该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拥有商业性教育网某。用户缴付一定费用即可获得其网某用户名、密码等资料,从而有权在一定期限内登录其网某,使用其网某辅导教材。用户登录期限长短取决于某缴费数某。

2001年11月11日,名校公司委托南京市公证处对被上诉人爱普公司的网某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下载了初二语文、物理等辅导教材。2002年6月13日,应名校公司委托,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诉人名校公司的网某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下载了初二语文、物理等辅导教材。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两份公证书所附下载文件中爱普公司网某的初二语文第9讲、第10讲分别与名校公司网某的初二语文第8讲、第9讲内容相同;爱普公司网某的初二物理第9周、第10讲分别与名校公司网某的初二物理第8周、第9讲内容相同。爱普公司网某中初二语文第9讲页面最底端标明“2001-2002学年第某学期http://www.苏中网某.(略):(0512)(略)第1页(以后各页依次为第2页、第3页、第4页)共4页”字样。与名校公司网某中初二语文第8讲页面下端标记完全相同。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名校公司起诉主张的网某作品应受法律保护。(1)爱普公司对公证机关公证时所下载的名校公司网某作品(以下简称公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尽管爱普公司提出该公证是在对被上诉人网某内容进行公证(以下简称公证2)之后,有伪造之嫌。但是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网某的内容,不仅有四讲辅导教材与上述公证1的相关作品内容完全相同,而且其中一讲还保留有名校公司的网某、网某、联系电话等标记,故可以确认,涉案的爱普公司网某内容在名校公司网某内容之后。(2)名校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初二语文、物理四讲内容作为证据,爱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述公证1的相关作品内容与该证据中的作品内容完全相同。故公证1、2之间时间上的先后,并不能否认名校公司涉案网某作品在纠纷产生时已经客观存在。(3)一审中,爱普公司并未否认名校公司网某内容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名校公司网某内容为侵权作品,名校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爱普公司关于某校公司起诉保护的作品系侵权作品依据不足,且爱普公司对此认定并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名校公司起诉主张的网某作品存在于某普公司网某内容之前,名校公司通过合法受让而取得对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爱普公司侵犯了名校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所谓信息网某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某从信息网某上获得作品。作者有权允许或禁止他人以信息网某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当庭对比后确认,爱普公司网某上有四讲辅导教材内容与名校公司网某作品完全相同。爱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名校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从事营利活动,且未向名校公司支付任何报酬。爱普公司的这种行为妨碍了名校公司通过网某空间行使对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获取利益,故侵犯了名校公司对其作品的信息网某传播权。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爱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仅以按公证书所载步骤当庭演示不能登录爱普公司网某为由,否定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证据效力,从而作出名校公司起诉爱普公司侵权依据不足的判定不当。

3、关于某偿损失额的确定。爱普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名校公司涉案的网某作品从事营利活动,获取利润,并致使名校公司的利益受损,名校公司为此而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调查费用。爱普公司应向名校公司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的损害及合理的代理费、调查保全费用。但根据名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名校公司的损失及爱普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爱普公司的侵权时间、地某、侵权内容多少、侵权获利额以及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用等情节和因素,综合酌定爱普公司向名校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名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一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爱普公司停止使用名校公司的涉案作品,并立即删除其网某上涉案的初二语文第9讲、第10讲,初二物理第9周、第10讲。

三、爱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名校公司人民币(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名校公司负担5000元,爱普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名校公司负担5000元,爱普公司负担5010元。(名校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琪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美娟

案例文号(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

判决时间X-X-X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某技有限公司end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某技有限公司(略)

江苏名校名师多媒体数某网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爱普商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某技有限公司(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名校名师多媒体数某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校公司),住所地某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苏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名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名校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爱普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住所地某江苏省常州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爱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名校公司因与爱普公司计算机网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名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爱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1999年1月27日,苏州中学与南京鸿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办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的协议,约定成立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苏州中学派专人负责编制网某辅导教材,辅导教材版权归该中心所有。2000年5月8日,名校公司与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签订收购转让协议,由名校公司收购该中心包括固定资产和产成品、在产品及无形资产的全部资产,收购资产价值100万元。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将资产所有权转入名校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苏中网某等资产由名校公司拥有。名校公司主张保护的初二语文第8、9讲,初二物理第8、9讲分别由苏州中学教师张敏娴、王婷编写。从两人于2001年12月17日出具的声明表明,上述教材仅提供给苏中网某,未提供给其它网某教育机构。苏中网某向张敏娴、王婷支付了稿费。上述教材刊登在名校公司开设的江苏名校名师网某站的苏中网某网某,作为苏中网某的网某同步辅导教材,被有偿收费传播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1、名校公司对起诉主张保护的教材依法享有著作权。爱普公司举证证明名校公司初二语文教材系剽窃、抄袭其他教学教材,并提供了另一位教师关于某二物理教材成卷过程的说明。经比对名校公司语文教材与爱普公司所举证据,二者有部分章节段落的内容雷同,但措词用句变化较大,尤其是二者整体编排、体系结构有明显不同,因此认定名校公司的语文教材系剽窃、抄袭依据不足。爱普公司关于某理教材成卷过程的说明已依法不予认定。故爱普公司关于某校公司起诉保护的教材系侵权作品的理由不成立。

讼争教材的著作权归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拥有。通过协议,名校公司有偿受让了苏中网某同步辅导中心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同时有关证据表明苏州中学两位教师张敏娴、王婷对讼争教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由名校公司拥有。故应当认定名校公司对起诉主张保护的教材通过合法受让依法享有著作权,爱普公司关于某校公司诉请保护的教材没有合法著作权来源,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名校公司所举教材的载体虽是文字形式,但从证据内容显示语文、物理教材下载自苏中网某,同时与南京市公证处对名校名师网某证保全所下载的教材完全相同。名校公司虽未提供网某运行环境下通过传播形式出现的数某化教材作品这一直接证据,但是作品经数某化后只是物质载体形式发生变化,是复制行为,不是创作行为,数某化作品和非数某化作品仍然属于某一作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断出名校公司应该存在网某运行环境下通过传播形式出现的数某化形式的起诉主张保护的教材的事实。

2、名校公司主张爱普公司侵权依据不足。名校公司起诉爱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公证书,庭审时公证书记载的登录步骤操作演示不能登录爱普公司网某,且公证员未到庭对此说明原因接受质询,同时名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书则详细记载了登录名校公司网某的帐号和口令,且前后二份公证书由同一公证员取证制作,据此对名校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公证书)中关于某普公司同步教材文件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认定,依法确认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名校公司起诉爱普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爱普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但爱普公司辩称其网某上的作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名校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的确定,不再继续实质审查。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的规定,判决驳回名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名校公司负担。

名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委托国家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关是通过被上诉人合法用户的帐号和密码登录其网某下载了侵权教材。公证机关以国家公证员的身份对取证过程及下载内容进行公证,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2、被上诉人是通过其负责人丁彪之子丁烨登录上诉人网某,获取上诉人作品的。3、被上诉人作为专用网某拥有者及管理者有条件改变自己所控制网某的一切登录权限和指令,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重新回复到公证书所记载的登录步骤再打开受被上诉人控制的专用网。原判仅以当庭演示不能登录为由否认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及证明效力有失公平。4、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通过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5、根据被上诉人的侵害情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万元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名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爱普公司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名校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丁彪的入网某记表、名校公司常州分公司用户管理档案及新老用户统计表,以证明丁烨系名校公司网某用户以及其与丁彪间的父子关系;2、爱普公司对蒋利永的入网某费发票原件一张,以证明蒋利永系爱普公司合法用户之一,名校公司拥有蒋利永的相关收费凭证、登录爱普公司网某的帐号(用户名)和密码(口令)等相关资料。3、支付给有关教师的稿费、管理费等单据的复印件,以及名校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用的收据原件。以证明名校公司因爱普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爱普公司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丁彪与丁烨的关系,公证书未能反映登载的密码和其他条件,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爱普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名校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爱普公司质证认为:1、爱普公司负责人确为丁彪,但丁烨非丁彪之子,名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名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确为爱普公司出具,蒋利永确系爱普公司合法用户。3、名校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教师的稿费、管理费等单据系复印件,且有的费用的支付单位非本案名校公司,故对其不予认可。而名校公司支出的代理费、公证费用的发票二审中不属于某证据,故对此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4、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有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对此组织质证。

此外,爱普公司对名校公司一审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对名校公司网某内容进行公证所作的公证书及其下载作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市公证处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爱普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对名校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前立案受理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可以将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提交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向被上诉人释明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仍坚持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2、对名校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稿费、管理费收据系复印件,爱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名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代理费、公证保全费用收据,因系原件,爱普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有一张300元公证费的收据,因发票的客户名称栏署名为胡某,非本案当事人名校公司,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爱普公司对名校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2、一审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对名校公司网某内容进行公证所作的公证书及其下载作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3、关于某京市公证处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2,名校公司拥有爱普公司合法用户蒋利永登录爱普公司网某的用户名(帐号)、密码(口令)等相关资料。蒋利永对爱普公司网某初二语文、数某、外语、物理辅导教材享有一学期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登录密码为(略),用户名为(略)。故公证机关于2001年11月11日公证保全时,公证机关与上诉人在上述爱普公司用户的使用期限内客观上完全有可能通过该用户名、密码等资料登录爱普公司网某,在技术上并无障碍。尽管爱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现场演示时无法登录其网某,但由于某某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技术性,在用户超过其购买的网某内容使用期限,或登录口令被修改,或因为其他种种技术因素时,均可能无法登录网某。故一审法院当庭演示无法登录不能排除系由上述技术因素所致。爱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关公证保全的当时无法登录其网某。上述公证书及其附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后获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在爱普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该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拥有商业性教育网某。用户缴付一定费用即可获得其网某用户名、密码等资料,从而有权在一定期限内登录其网某,使用其网某辅导教材。用户登录期限长短取决于某缴费数某。

2001年11月11日,名校公司委托南京市公证处对被上诉人爱普公司的网某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下载了初二语文、物理等辅导教材。2002年6月13日,应名校公司委托,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诉人名校公司的网某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下载了初二语文、物理等辅导教材。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两份公证书所附下载文件中爱普公司网某的初二语文第9讲、第10讲分别与名校公司网某的初二语文第8讲、第9讲内容相同;爱普公司网某的初二物理第9周、第10讲分别与名校公司网某的初二物理第8周、第9讲内容相同。爱普公司网某中初二语文第9讲页面最底端标明“2001-2002学年第某学期http://www.苏中网某.(略):(0512)(略)第1页(以后各页依次为第2页、第3页、第4页)共4页”字样。与名校公司网某中初二语文第8讲页面下端标记完全相同。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名校公司起诉主张的网某作品应受法律保护。(1)爱普公司对公证机关公证时所下载的名校公司网某作品(以下简称公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尽管爱普公司提出该公证是在对被上诉人网某内容进行公证(以下简称公证2)之后,有伪造之嫌。但是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网某的内容,不仅有四讲辅导教材与上述公证1的相关作品内容完全相同,而且其中一讲还保留有名校公司的网某、网某、联系电话等标记,故可以确认,涉案的爱普公司网某内容在名校公司网某内容之后。(2)名校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初二语文、物理四讲内容作为证据,爱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述公证1的相关作品内容与该证据中的作品内容完全相同。故公证1、2之间时间上的先后,并不能否认名校公司涉案网某作品在纠纷产生时已经客观存在。(3)一审中,爱普公司并未否认名校公司网某内容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名校公司网某内容为侵权作品,名校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爱普公司关于某校公司起诉保护的作品系侵权作品依据不足,且爱普公司对此认定并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名校公司起诉主张的网某作品存在于某普公司网某内容之前,名校公司通过合法受让而取得对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爱普公司侵犯了名校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所谓信息网某传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某从信息网某上获得作品。作者有权允许或禁止他人以信息网某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当庭对比后确认,爱普公司网某上有四讲辅导教材内容与名校公司网某作品完全相同。爱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名校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从事营利活动,且未向名校公司支付任何报酬。爱普公司的这种行为妨碍了名校公司通过网某空间行使对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获取利益,故侵犯了名校公司对其作品的信息网某传播权。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爱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仅以按公证书所载步骤当庭演示不能登录爱普公司网某为由,否定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证据效力,从而作出名校公司起诉爱普公司侵权依据不足的判定不当。

3、关于某偿损失额的确定。爱普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名校公司涉案的网某作品从事营利活动,获取利润,并致使名校公司的利益受损,名校公司为此而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调查费用。爱普公司应向名校公司赔偿因侵权而给其造成的损害及合理的代理费、调查保全费用。但根据名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名校公司的损失及爱普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爱普公司的侵权时间、地某、侵权内容多少、侵权获利额以及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用等情节和因素,综合酌定爱普公司向名校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名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一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爱普公司停止使用名校公司的涉案作品,并立即删除其网某上涉案的初二语文第9讲、第10讲,初二物理第9周、第10讲。

三、爱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名校公司人民币(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名校公司负担5000元,爱普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名校公司负担5000元,爱普公司负担5010元。(名校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琪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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