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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国,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2009年7月29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以尚有重要证据无法收集为由,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吴川义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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