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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长安镇银洞村下银洞、九洞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安县X镇X村下银洞村X组(以下简称下银洞村X组)。

诉讼代表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安县X镇X村九洞村X组(以下简称九洞村X组)。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审第三人融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卫村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融安县X镇X村古恩村X组(以下简称古恩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

上诉人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因诉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处字[2009]X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融安县X镇乌雁岭(又称黄某岭,古恩称公地冲)、火笼岭一带山场,四至界线面积和案件事实与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一致。1953年融安县第一区X组织银洞、望枧、福安(现红卫村)三屯代表签订了《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的决定》,该决定明某将争议地乌雁岭、火笼岭划归红卫村经营管理,之后红卫村在争议地办集体林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原告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提供《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山界林权登记表》主张争议地权属。2006年3月第三人红卫村发包乌雁岭东面169.6亩林地给个人承包种植进行炼山时与古恩等屯发生纠纷。2006年12月,第三人红卫村向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地的确权申请,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了争议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和现场勘验,绘制了争议区域图。2007年11月23日融安县人民政府以融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依法作出确权,后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融政处字[2007]X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9年5月31日融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融政处字[2009]X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古恩村X组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6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融政证处字[2009]X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亦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踏看。

二原告在诉讼阶段开庭审理中提供1982年的第X号、第X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经查,该存根上填的地点及四至界线未明某,从填的地点中识别不出有争议地相符的地点,四至界线填写未明,且没有《山界林权证》相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

一审认为,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长安镇X村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与第三人红卫村、古恩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根据1953年银洞、望枧、福安(现红卫村)等屯代表签订的《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的决定》的内容和争议地管理使用的现状,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融政处字[2009]X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核定村X村之间的行政界线,它不能否认红卫村在其范围内有插花地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1953年在融安县第一区人民政府主持下所签订的《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的决定》。《山界林权登记表》是“林业三定”时填写的初表,不是权属凭证。二原告提供的二份《山界林权证存根》上填写的地点及四至界线未明某标明某议地地点,又没有《山界林权证》相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因此,二原告依据其提供的第X号、第X号二份《山界林权证》存根,《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山界林权登记表》来主张争议地乌雁岭、火笼岭453亩林地属其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融安县X镇X村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乌雁岭、火笼岭453亩土地(按勾图638亩,扣除第三人古恩屯185亩,上诉人实际主张453亩)是上诉人持有权属的土地。融安县人民政府1989年颁发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山界林权登记表》和《山界林权证》是国家确认的山林土地有效权属凭证,而原审第三人持有的1953年《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决定》(以下简称1953年《决定》),是土地改革后期的地面植物过渡时期照顾割草的一个历史阶段的证据。文革后期,原审第三人在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上种植了30-40亩杉树是事实,但那是文革的特殊历史情况下形成的。1953年的决定也并没有把土地权属划给原审第三人红卫村民委,只是划出一定的地域照顾给第三人割草,且红卫村只是种植经营了30-40亩的杉树,其在砍完树木后,就应当归还土地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认为红卫村砍了三次杉木出卖均没有什么争议,这不是事实。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看见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中只有30-40亩的杉树,其余地方均没有种植任何作物,凭什么说原审第三人从1953年起经营管理争议地至今2、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村X村之间的行政界线,但“行政”两个字在哪里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插花地638亩,一审法院也如此认定,但插花地在哪里3、上诉人提交的《山界林权证》复印件是出自县档案局,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没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953年《决定》只可作为处理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不是权属凭证;而上诉人持有的是合法权属凭证,且持有三张完整的权属凭证,却不如原审第三人持有一张曾经以割草为目的的过渡时期的证据。4、由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其适用错误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某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53年融安县第一区X组织银洞、望枧、福安(现红卫村)三屯代表签定1953年《决定》,将争议的乌雁岭、火笼岭划归红卫村经营管理,之后红卫村在争议地办集体林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核定村X村之间的行政界线,它不能否定红卫村在其范围内有插花地的事实;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是林业三定时填写的初表,不是权属凭证;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山界林权证存根》,所填写的地点及四至界线未明某标明某议地点,也没有《山界林权证》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红卫村委集体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红卫村民委答辩称,争议地早在1953年就经融安县第一区人民政府主持红卫村(当时称平安乡福安屯)、望枧屯、银洞屯签订了《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的决定》,该决定将现争议地划归给了红卫村集体所有,后我村集体在这里开办林场。我村对争议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定给我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古恩村X组陈某称,争议地中乌雁岭内的185亩土地,早在1952年时就已经确定为我屯的牧场地。1982年融安县人民政府为我们颁发了第X号《山界林权证》,我屯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被上诉人不顾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将我屯的X号《山界林权证》撤销,将争议地确定给原审第三人红卫村所有,是错误。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查明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查明某事实,认定1953年12月3日签订的《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的决定》,是在融安县第一区X组织协调下达成的协议并作出了决定,该决定将本案争议的乌雁岭、火笼岭确定为福安屯(即现在的红卫村)所有,且该争议地一直由红卫村经营管理至今,于是将争议地确定给原审第三人红卫村委集体所有,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上诉称,1953年的《决定》并没有把土地权属划给原审第三人红卫村委,只是划出一定的地域照顾给第三人割草;上诉人有《山界林权证》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可以认定争议地应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本院认为,1953年的《银洞、望枧、福安代表会议关于茅场界线的决定》明某记载决定将争议地乌雁岭、火笼岭为福安屯(现红卫村委)所有,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给红卫村委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记载的林地面积及四至范围不详,其内容不能证明某议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亦没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还认为,其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将争议地划在上诉人的界线范围内,争议的土地就应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均认定该核定书仅是村X村之间的行政区划界线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核定书即是权属凭证。本院认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土地界线涉及的单位和参与核定的人员经确认并经科学测量后制作,由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制作的行政区域界线核定书,其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范围之内,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属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原审第三人古恩村X组认为争议地乌雁岭内的185亩土地登记在其《山界林权证》上,应属于其所有,被上诉人撤销该登记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乌雁岭早在1953年就已经融安县第一区人民政府决定划给了福安屯(现红卫村)所有作为茅场地,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且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3日作出融政报[2007]X号《关于请求修正长安镇X村古恩下村X组第X号〈山界林权证〉错填部分法律效力的请示》,要求撤销登记在古恩生产队名下的X号《山界林权证》中错填部分,并依法重新确权,柳州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9月3日已批复同意,古恩村X组对批复未曾提出异议。古恩村X组长陈某胜也在2007年1月11日向融安县林业调处办出具过《证明某》,称“2007年1月10日经召开全屯群众会议讨论,一致认为放弃,不主张该土地林木权属。”现古恩村X组再要求撤销该批复没有理由,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下银洞村X组、九洞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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