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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拒绝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并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指令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分别作出(2009)开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200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对上述刑事部分裁定,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黄某某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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