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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李某辛康、武某壬、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镇王某兴茂饭店X号包间喝酒吃饭时,同在该饭店X号包间(与X号包间相邻、中间用木板隔开)喝酒的李某、龚某丙、任某某、李某丁、郭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因嫌被告人李某辛等人喝酒划拳声音大,郭某某与任某某到被告人李某辛等人吃饭的包间内,让李某辛等人说话声音低点。为此李某辛与武某壬认为其受气了,便先后打电话给任某飞(已判处刑罚),让任某飞带人来。任某飞接电话后即与在其家玩耍的被告人武某乙及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处刑罚)步行来到兴茂饭店。随后,武某壬、李某庚等人又电话纠集在王某网吧上网的李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及武某家、都小强、武某龙等十人也来到兴茂饭店。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伙同任某飞、李某辛、武某壬、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对龚某丙、任某某进行殴打,致龚某丙右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乙、武某甲及同案犯任某飞、武某壬、李某辛等十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龚某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辛、李某庚、李某某、武某壬、尹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癸、王某某、任某飞的供述;证人任xx、李x、郭xx、李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斌庆斌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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