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投资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
投资人孙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系孙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宣威市XX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XX,董事长。
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与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原审第三人宣威市XX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复查,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经复查查明,2006年5月11日,本案原审第三人宣威市XX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委托再审申请人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向再审被申请人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订购双响全红炮,质量标准为:数量100%,爆响率94%以上,响声必须清脆、连贯、不断引、不黑火。单价为每万响53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仓库。付款方式为:预付2万元,其余货到验收后付款。但没有约定数量和交货时间。同月21日,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与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订立生产计划,内容是:品名6cm×0.7cm全红双响炮。规格为35颗、2.1万/件的500件,单价38元/万;规格为7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2元/万;规格为250颗、2.l万/件的1000件,单价42元/万;规格为50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件40元/万;规格为100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0元/万。质量要求为数量保证100%,每挂1—2颗差数(限500—1000),响率94%。交货地点为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仓库。交货时间第一车为付定金后10—15天,第二车以后凭电话通知。付款方式为签字后20天内付定金2万元,其余每批发货时全额现款提货。后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支付给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2万元。2006年11月22日、2007年元月30日,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分别收到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价值x元和x.4元的货,并分别付款x元和x元,2007年6月26日,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后因鞭炮有质量问题,宣威市XX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停止向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付款,故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未再向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付款。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宣威市XX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宣威市销售该鞭炮过程中,经宣威市工商局送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不合格。2008年5月,宣威市工商局以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宣威市XX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包继彪作出宣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不合格鞭炮573件;2、罚款2000元。接受处罚后,凯丰公司、包继彪随即以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和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为被告向浏阳市法院起诉,要求减少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浏阳市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确认凯丰公司因鞭炮质量问题可减少支付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货款x.62元;2、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遂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定买卖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代理第三人向原告订购鞭炮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在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后,可以选择被告或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可以视为原告已经选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第三人又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所提交的拟证明鞭炮质量问题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被告所称的鞭炮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和抗辩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百六十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支付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货款x元。二、驳回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要求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原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形成了新的证据证明湘龙厂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故请求再审,要求减少支付货款。为证明其申诉主张,再审申请人兴源厂提供了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宣威市工商局宣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浏阳市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新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其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所提交的拟证明鞭炮质量问题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为由,驳回浏阳兴源鞭炮烟花厂要求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又形成了新的证据证明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生产的鞭炮确有质量问题,且云南省宣威市工商局宣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新证据系行政、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符合再审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浏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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