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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超(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宾馆院内将一辆红色“中裕”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司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伙同魏超将该车以430元的价格卖给成进忠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魏超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成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行驶证、被盗车辆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复印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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