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利用手机向他人发出代开正规发票的虚假短信,并许以优惠税率,骗取他人信任后,采取以提供假发票给他人的方式,共骗得赃款人民币x元并予以挥霍。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3日,被害人邓某乙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发的代开正规发票的虚假手机短信,要被告人张某某代开发票,被告人张某某即找“环境”(身份不详,在逃)按被害人邓某乙的要求制作了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假发票2张,并于次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沃尔玛”超市前交给被害人邓某乙,后被害人邓某乙将该2张假发票交给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用于结账,且于同年9月12日将人民币5000元汇至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户名为赵凤娇的帐户。
2、2008年10月6日,被害人孟某某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发的代开正规发票的虚假手机短信,要被告人张某某代开发票,被告人张某某即找他人按被害人孟某某的要求制作了金额为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x元的假发票各1张,并通过快递公司发给被害人孟某某,后被害人孟某某将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假发票交给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用于结账,且于同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x元给被告人张某某。
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08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沈某某商定假发票的价格后,在他处购得2本共50份假的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然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附近欲销售给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诈骗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邓某乙、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邓某甲、黄某、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财物记帐凭证,发票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单,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某某在出售伪造的发票的交易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伪造发票二本。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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