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其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8-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有关于履行的口头约定,相反,双方约定的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管辖。即使约定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无某某。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依据的是二者之间的口头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无某议。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精神,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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