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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其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8-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有关于履行的口头约定,相反,双方约定的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管辖。即使约定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无某某。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依据的是二者之间的口头协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无某议。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精神,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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