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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又名林X)。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以下简称矿业织染厂)、被上诉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租赁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储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仓储租赁费及其他款项14.45万元及1997年至2000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4.5万元(2000年8月以后的场地占用费不再主张)。诉讼过程中,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均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业织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矿业织染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矿业织染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矿业织染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矿业织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118-X号民事判决。中储公司和矿业织染厂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李某某,矿业织染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中储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一份仓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中储公司将其X号库房及该库以东原织物厂院墙内的场地、水电设施、平房供矿业公司进行纺织品生产储存使用。仓储费第一年收费标准为6万元,从第二年起年收费标准为7.2万元。年收费标准按季度平均计收,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预收当季仓储费。协议有效期四年,自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5年12月28日,矿业公司成立了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和中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转而由矿业织染厂履行。矿业织染厂使用中储公司的仓库1年7个月,支付租赁费3万元,水电费1万元。

1997年7月31日,由于中储公司将接受国家储备粮任务,需使用X号库房,中储公司书面通知矿业织染厂称:矿业织染厂长期以来无力经营,不能认真履行合同,至1997年6月拖欠仓储费15.5万元(滞纳金另算)。根据仓储协议第九条规定,特通知贵厂自1997年7月31日起限三个月交齐所欠仓储费及滞纳金,将贵厂全部设备、资产搬迁出库。请贵厂即派人来仓库经理办协商签订终止协议。矿业织染厂收到该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在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了矿业织染厂的印章。同日,双方签订终止仓储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矿业织染厂拖欠中储仓库的仓储费无力偿还,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壹号库房内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留给中储仓库抵部分仓储费。二、库房内所存放的原料、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归矿业织染厂所有,并于1997年9月15日前全部运走……。四、从友好关系出发,中储仓库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付给中储仓库10万元。剩余5.5万元仓储费可按本协议第一条办理,滞纳金免收。五、如矿业织染厂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库房仓储费从1997年7月1日起每月为1.2万元。库房周围租金为1.5万元,并按每天收所欠款项的1%滞纳金……。八、双方过去签订的仓储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同时废除。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矿业织染厂称不同意该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没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矿业织染厂将X号库房内的机器设备搬出了库房外,但未支付其欠中储公司的租赁费。搬出的机器设备至今仍停放在中储公司院内,经现场查看,该机器设备毁损严重。矿业织染厂称其机器设备被中储公司强制扣押,中储公司称没有实施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而且还催促其尽快搬走。

原审法院委托原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资所)进行评估,上述矿业织染厂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在基准日1997年8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x元;在基准日2003年8月1日所表现的公允值为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矿业公司自1995年至今未参与年检,矿业织染厂于2003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甲(林某乙)。3、2003年8月11日矿业织染厂申请评估鉴定,中资所于2005年5月19日将评估报告送交该院,林某甲对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2006年1月10日中资所称无法采纳矿业织染厂提出的异议。4、1999年7月26日因李某良与矿业织染厂借款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矿业织染厂的浸染机一台、烫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5、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于2005年9月9日更名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6、中储公司提供的证人牛秀申、郭某水、刘俊明、张体仙证:协议签订后,中储公司让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矿业织染厂找不到地方,暂时放在我们院里,但一直放到现在。牛秀申是门卫,牛秀申证:给他(矿业织染厂)看机器设备不让动,可能是经济问题,他没出入证,没见他们带人来拉东西。中储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河区法院)开庭时自认,因为矿业织染厂没交租赁费故不让其拉走机器设备。7、矿业织染厂提供的证人张安方证: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来(到库外),后来要去找房子,当时中储仓库的马经理不让搬东西,他说欠租赁费不让拉。戴贵任证: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库外,我给找买家,到厂后,仓库不让拉设备,这应该是99年或2000年的时候。毕振栓证:因矿业织染厂欠人家租金十几万,协议说搬迁完了再付,后来设备搬出来到院子里,中储仓库就不让搬了。王贵荣证:因仓库要储粮食,要求矿业织染厂把设备搬出来,都已经找好地方了,但姓马的负责人不让往外拉。李某良证:矿业织染厂欠我6万余元,我起诉到叶县法院,法院去仓库拉设备,仓库以林某甲欠他租赁费为由不让拉。去后仓库给一点棉纱三万多元,并扣押了一部分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中储公司与矿业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储公司与矿业织染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协议书除第五条外(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有效,矿业织染厂没签字但盖有公章),其余部分亦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矿业公司拖欠中储公司租金15.5万元,其中5.5万元抵矿业织染厂在中储公司库房内的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剩余租金为10万元。矿业织染厂于1997年9月15日前将其机器设备全部拉走,一次性付给中储公司10万。中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矿业公司和矿业织染厂应支付中储公司租赁费10万元。

关于反诉部分,中储公司因矿业织染厂拖欠租赁费而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构成侵权。该行为有中储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矿业织染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留置权;另外矿业织染厂向中储公司支付10万元租赁费与其拉走自有设备之间亦不是互负义务,其拉走设备的行为是行使对自有物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矿业公司及矿业织染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均未注销,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反诉的诉讼时效,因矿业织染厂反诉时中储公司侵权的事实还存在,故反诉不超诉讼时效。反诉与本诉的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可一并审理。故中储公司称矿业公司及矿业织染厂已丧失主体资格,反诉和本诉不能一并审理,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储公司对其扣押矿业织染厂的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矿业织染厂在本案中有过错,中储公司和矿业织染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矿业织染厂在约定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给中储公司租赁费10万元,矿业织染厂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双方的纠纷发生于1997年7月,矿业织染厂并未积极筹措资金支付租赁费,亦未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只是在2000年上半年,中储公司起诉矿业织染厂,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时,才提出反诉请求。矿业织染厂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该设备为矿业织染厂的旧设备,中储公司是基于矿业织染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实施的行为,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中储公司应对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对于矿业织染厂主张看场工人工资x元、机器设备损失10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租赁费10万元;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机器设备损失10万元;三、驳回中储发展股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526元,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反诉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矿业织染厂和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中储公司上诉称,1、矿业织染厂已在其与中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矿业织染厂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认定协议第五条无效,于法无据。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应依该条款的规定支付库房周围租金4.5万元。2、根据协议约定,矿业织染厂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一次性付给中储公司10万元是剩余5.5万元租赁费予以抵扣,滞纳金免收的前提。因矿业织染厂违约,5.5万元租赁费不应抵扣。3、中储公司未扣押矿业织染厂的设备,矿业织染厂也未积极主张权利,至其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中储公司赔偿矿业织染厂的损失无依据。请求改判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18.95万元,驳回矿业织染厂的诉讼请求。

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答辩称,1、协议第五条是中储公司擅自加的,矿业织染厂不同意,故未在协议上签字,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机器设备是中储公司强行扣押的,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不应支付库房周围的租金。2、协议第一条约定壹号库房内的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抵扣租赁费,故抵扣5.5万元没有前提条件。3、双方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中储公司扣押机器设备的事实,中储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中储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矿业织染厂提起反诉不超时效。

矿业织染厂上诉称,1、中储公司从矿业织染厂借款3000元及扣款x元应从10万元租赁费中扣除。2、中储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扣押机器设备的行为,致使矿业织染厂的生产完全停顿,设备报废。矿业织染厂并无过错,中储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矿业织染厂损失100万元客观存在。该厂接手机器设备时,因有近三十名工人调转过来,所以价格较低。进入诉讼后,2001年湛河区法院委托中资所进行了资产评估,设备帐面原值为x元,重置值为x元,损坏后评估值为x元。2003年原审法院委托中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公正性。3、因中储公司不让拉走机器设备,矿业织染厂雇人看管的费用x元应予支持。请求改判矿业织染厂和矿业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中储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支付看厂人员工资x元,诉讼费用由中储公司承担。

中储公司答辩称,1、中储公司认可从矿业织染厂借款3000元及扣款x元,中储公司起诉时已将x元从租赁费中扣除。2、中储公司从未扣押矿业织染厂的设备,矿业织染厂也从未向中储公司要求办理仓库出入库手续。自1997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至2000年5月中储公司提起诉讼,矿业织染厂从未提到中储公司扣押其设备,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相反,中储公司和法院多次做工作让矿业织染厂把机器运走。原审判决中储公司赔偿矿业织染厂设备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应向中储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2、中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与中储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矿业织染厂与中储公司签订的终止仓储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为有效协议。矿业织染厂无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第五条系中储公司擅自添加,且其印鉴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矿业织染厂以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协议第五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应向中储公司支付租赁费数额问题。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拖欠中储公司租赁费15.5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其中5.5万元抵扣壹号库房内土建部分及库房周围地面上的建筑物。中储公司认可其从矿业织染厂借款3000元及扣款x元,该x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故矿业织染厂、矿业公司尚欠中储公司租赁费8.65万元。中储公司称5.5万元租赁费不应抵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矿业织染厂称中储公司的借款和扣款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储公司要求矿业织染厂支付场地占用费4.5万元,根据中储公司在湛河区法院开庭时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认定中储公司因矿业织染厂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而不让其拉走机器设备的事实,机器设备占用场地系中储公司的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矿业织染厂支付场地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储公司与矿业织染厂所负的合同义务分别为,中储公司同意矿业织染厂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及矿业织染厂一次性付给中储公司现金10万元。因双方未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法律和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规定赋予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因矿业织染厂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中储公司拒绝其搬走机器设备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中储公司不构成侵权,其主张不应赔偿矿业织染厂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储公司和矿业织染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1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11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租赁费8.65万元,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526元,反诉费x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6826元,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和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300元,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2300元,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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