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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豫x中型普客客车到郑州进货,在2009年9月18日5时10分被告张某某行驶到武陟县鲁点收费站东侧时由于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公安局事故科认定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被确诊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右髋臼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共住院32天,现在出院。被告张某某只是缴纳了医疗费用,因为原告住院导致原告开的店面无人经营,生意受到很大的影响,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索赔原告误工费等各种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现在因为被告张某某的责任致使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豫x中型普客客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7元、护理费2175.65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35元;2、判令张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12元;3、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请的计算方法不认可。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早在2007年7月20日已将豫x事故车辆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河南省博爱县X村X组村民唐刚并在当时将该车交付给了唐刚,且买卖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在2007年7月20日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都由唐刚负责。上述事实由周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而本案中原告诉称在该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答辩人转让两年后的2009年9月18月。因此,在本案中作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苑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周某某对以上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系被告张某某,肇事车牌号是豫x,原告是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豫x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周某某;3、驾驶证,证明原告起诉状中被告张某某住址;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6、市二医院出院证,证明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32天,护理1人以及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病例中无休息半年记载,病例中也显示治愈出院,故不存在持续误工半年。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出院证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原告计算的误工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7月20日周某某与唐刚的协议书。证明2007年7月20日周某某已将豫x客车转让并支付给博爱县唐刚,本次事故周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苑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协议书中唐刚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周某某应通知唐刚出庭接受质询;车辆转让过户应以车管所人登记备案为准,不能以协议书来推脱责任。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不清楚协议的事,但是我们是从博爱县的唐刚手里买的这辆车,并提交张某某与唐刚所签的协议一份。

原告苑某某提供的证据1-9,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经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能够与被告张某某的自认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豫x客车的买卖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豫x中型普客客车到郑州进货。2009年9月18日5时10分被告张某某行驶到武陟县鲁点收费站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被确诊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并右髋臼骨折。之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了内固定手术并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2010年6月14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苑某某的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国家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但是就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周某某;2007年7月20日,周某某将该车辆卖给唐刚,并约定2007年7月20日18时以后所发生的任何事情由唐刚负责;2008年5月5日,唐刚又将该车辆卖给张某某,约定2008年5月5日晚九点以后所有违规等事宜由张某某负责;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苑某某作为乘坐人购票乘车,被告张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运输途中张某某因操作不当而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护理费实际发生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自2009年9月18日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13日止,误工时间共计268天,误工费应为x.27元;护理32天,护理费应为1259.9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该车辆已经进行买卖,且原告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支配了该车的运营或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误工费x.27元、护理费1259.97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苑某某误工费x.27元、护理费1259.97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92元,以上共计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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