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卫某甲,女,生于2000年10月13日,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卫某乙,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略)-2,现为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
原告卫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卫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卫某乙与母亲李某于2002年4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原告由父亲卫某乙抚养,母亲李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50%。现由于社会生活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只能按照原来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卫某乙、李某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为原告卫某甲,现年9岁,小学在读。2002年4月5日原告父母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儿卫某甲由卫某乙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50%。离婚后,原告卫某甲随卫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因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遂于2009年7月起诉被告增加抚养费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现系重庆永发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85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卫某甲现每月花销增大,被告原先支付的抚养费每月100元偏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卫某甲抚养费250元为宜,并承担卫某甲医疗、学习费用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9月起,由李某每月给付卫某甲抚养费250元。
二、从2009年9月起,卫某甲的医疗、教育费用凭票由李某承担50%。
本案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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