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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常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略)。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丁某、王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与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劳务派遣至(略)(以下简称郑大三附院)。2008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雷宝龙(在逃)在郑大三附院门诊楼六楼值班时,因怀疑被害人吴某某盗窃该院的灭火器,对其进行殴打,后雷宝龙又用对讲机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叫至门诊楼六楼,继续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盗窃的事实经过”,之后将其非法扣押至第二天10时许。2008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抓获。经检查:吴某某头、胸、双上肢、腹部多发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并有伤后呼吸困难。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原审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0天,产生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申请,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的损失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的供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吴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15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略)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上诉及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均称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另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另上诉称自己系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对各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较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略)上诉均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略)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该院并非涉案保安的用人单位,对被害人遭到保安人员的故意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及张某乙的辩护人称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有异议的诉、辩理由,经查,对被害人吴某某的重伤鉴定是由侦查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之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系该委员会根据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记载,并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和专家的反复论证后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行为对其处以四年零六个月的刑罚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丙称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李某丙虽系被他人叫至现场,但二人行为积极,直接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对各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至于其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判赔的各项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略)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不应当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原审五被告人均系管城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至(略)从事保安工作的保安人员,在工作中同时接受派遣单位管城保安服务公司和用工单位(略)的双重管理,原审五被告人的劳动也同时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增进利益,该二单位均应视为原审五被告人的共同雇主,其在享受由五人的劳动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故当五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作为派遣单位的管城保安服务公司和用工单位的(略)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略)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医院与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由该医院支付费用,管城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为其提供安全保卫服务,而作为被派遣对象的原审五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作为用工单位的(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因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管城保安服务公司和(略)作为雇主,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管城保安服务公司、(略)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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