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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3267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85年4月2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认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时常经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2008年1月认识恋爱,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半年来双方因性格问题在家庭生活琐事上时有矛盾产生,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7月15日再次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离家居住至今,其于2008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时有矛盾产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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