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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诉湖南省XX厅、原审第三人衡南县松江乡XX加油站、阳XX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再终字第018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长中行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南县XX加油站,住所地衡南县X乡X村大坳组。

法定代表人武XX,站长。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X乡X村瑶门组。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XX厅。

法定代表人毛XX,厅长。

原审第三人衡南县X乡XX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阳XX,站长。

原审第三人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X乡X村下屋组。

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诉湖南省XX厅、原审第三人衡南县X乡XX加油站、阳XX行政许可一案,前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4)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于二○○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4)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该院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4)芙行初字第35-X号行政裁定,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又以同一的事由、同一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6)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对二份裁定均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长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衡南县XX加油站于1985年8月取得成品油加油站零售经营业务合格证,并于1996年7月取的衡南县XX加油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武XX),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1997年至1999年衡南县XX加油站承包给本村村民阳XX经营。199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对成品油市场进行整顿并重新换证,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将衡南县XX加油站的《成品油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阳XX。衡南县XX加油站认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4年5月10日以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衡阳市经济委员会、衡南县经济发展局、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核发给衡南县XX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阳XX)的《成品油批准证书》,并依法重新对原告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法定代表人更正为武XX。衡南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在该院审理该案期间,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又以湖南省XX厅为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6月7日,衡南县XX加油站负责人武XX以被告湖南省经济委员会职能发生变化为由向衡南县法院提出撤回对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衡阳市经济委员会、衡南县经济发展局、衡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申请。二○○四年七月九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撤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行初字第35-X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以省经委(湖南省XX厅的前身)为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经委(湖南省XX厅的前身)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阳XX的《成品批准证书》,在衡南县法院审理期间,又于同年6月2日以同一被告湖南省XX厅,同一理由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阳XX的《成品油批准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衡南县XX加油站、武XX的起诉。

本院(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衡南县XX加油站和武XX于2004年6月2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芙蓉区法院(2006)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6)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均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1、本案成品油批准证书的换发证行为是由省经贸委作出的,依法应由被告省商务厅所在地法院管辖,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芙行初字第35-X号行政裁定之前,再审申请人在衡南县人民法院的起诉已撤诉,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起诉问题。2、两次起诉事实和理由不一致,衡南县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是因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发生相应的变化而裁定再审申请人的撤诉,与再审申请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并非同一个事实和理由。3、再审申请人在衡南县人民法院的起诉原告只有一个,即衡南县XX加油站,而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原告是两个,即使是重复起诉,也只有衡南县XX加油站属于重复起诉。所以本案以重复起诉再次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且不具有正当性,请求撤销(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2006)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进入实体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XX厅辩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1、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可能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2、再审申请人是以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发生相应的变化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因此不能将再审申请人的上述撤诉行为理解为对实体权利的处理。3、本案自始没有进行实体审查,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裁定有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行初字第35-X号、(2006)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5)长中行终字第X号、(2006)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张定湘

代理审判员刘朝晖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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