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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32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4年10月23日未婚生育大女,取名史某玲;2006年12月3日未婚生育二女,取名史某玲。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不好,是因为子女的缘故勉强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关心家庭,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史某玲由原告抚养,史某玲由被告抚养。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电话告知本院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4年10月23日未婚生育大女,取名史某玲;2006年12月3日未婚生育二女,取名史某玲。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秦某某遂于2009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未婚先育,但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两个子女均年幼,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照顾。近年来,虽然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双方有所争执,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照顾、关心子女,本着共同生活的目的,做到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秦某某与史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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