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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0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45岁,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34岁,苗族,干部。

被告李某某,女,44岁,苗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前妻病故,同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已怀有身孕六个月,被告说是娘家逼婚造成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怀疑,当时曾协商要求被告堕胎,后经家人同意,于1990年6月生下一女婴即养女张XX;1991年9月9日婚生一女儿张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及无婚姻基础,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家无故吵闹。1996年原告因车祸致使家庭经济拮据,便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关系紧张,经常吵架。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每次回家一趟,就匆忙外出。现原、被告已经有三年时间没有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养女张X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XX随原告生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对张XX的生活抚养费;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也都是为了这个家庭,而且每到柑桔收摘季节,被告都回家帮忙劳动。为了维护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证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原、被告婚生女张XX的证明,欲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4、伍XX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李XX婚前怀孕,很少在家,原告对养女张XX生活关心,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的事实;

5、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李XX婚前怀孕很少在家,养女张XX离开原告家中的事实;

6、李XX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婚前怀孕,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长期外出打工,非婚生女刘XX离开原、被告家中回亲生父亲家中的事实;

7、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居民用地建房申请、呈报审批表,欲证实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张XX所有。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原始登记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人张XX系原、被告婚生女儿,其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被告自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审批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在前妻病故后,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并于同年4月份在本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认识前已怀有身孕。但经双方及家人协商,原告张某某同意被告李某某继续保胎,于1990年6月生下非婚生女婴,名张XX;1991年9月9日原、被告婚生女张XX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车祸致使家庭经济拮据,1996年原、被告同时外出打工。此后,原告回家务农,被告仍独自一人在外打工,仅在农忙季节回家帮助劳动。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以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无婚前财产及陪嫁财产。2000年6月,原告之父张国战以原房屋面积小、居住拥挤为由向国土部门申报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一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并共同栽植部分柑桔树。原、被告非婚生女张XX现离家外出,原告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尚欠其妹张XX、张x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虽被告在与原告相识前已经怀孕,但经双方及家人协商一直认同准许被告生育,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间缺少交流导致夫妻相骂打架,感情淡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长期外出打工,但在农忙季节回家帮助劳作。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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