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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诉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郜某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郜某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靳某甲、靳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6)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靳某甲、靳某丙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靳某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靳某丙唆使其儿子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窜到原告家门口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一通。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组织损伤。共住院5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遭到三被告的拒绝。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4965.30元、误工费2600元、陪护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元、照相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丙辩称:靳某丙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也没有唆使其儿子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靳某甲辩称:原告郜某殴打了靳某甲的父亲靳某丙,靳某甲作为靳某丙的儿子为了制止郜某对靳某丙的不法侵害,动手殴打了郜某,其行为正当。本案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靳某乙辩称:靳某乙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靳某乙的起诉既无法律事实,又无法律依据,靳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三被告又补充如下辩称意见:1、原告存在主要过错;2、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伤残不是由被告造成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三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相互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什么;2、原告腰骨体椎压迫性骨折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时出现了三个不同鉴定机构的三份鉴定结论,应以哪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放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应对原告赔偿;3、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4、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病案,5、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出院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6、请假条,7、工资证明,共同证明原告的误工及陪护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10、鉴定费票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承认;2、160医院的检查报告是原告的旧伤,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原告到医院看的是肺结核;4、公安卷宗上有公安鉴定伤情是陈旧伤,被告继续申请法院调取;5、关于原告的请假条、陪护证明均应以工资单、考勤表相互对应为准,被告申请举证延期,来证明原告是农民而非职工;6、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7、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又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靳某乙和被告靳某丙没有动手殴打原告;2、腰骨椎压迫性骨折系陈旧性,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损伤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四份鉴定结论只有一份说明和腰骨椎损伤有关系,并没有明确说明,应当以公安结论为准,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起诉的数据没有相关的证据来支持,所以数据的计算是有问题的。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解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任何证据,建议法院不应采纳;2、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旧伤,希望被告举出证据来印证。从原告的证据无法看出是旧伤;3、原告的证据没有说看的是肺结核;4、因公安卷宗没有调取过来,被告说法没有证据;5、请假条及陪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误工及陪护情况,原告是职工;6、原告母亲的病情与本案有关,是要求被抚养费的依据;7、对于各项费用均有票据来证明。另外又补充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没有构成侵权并不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结合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三被告都参与了打架,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所以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2、腰椎体的损害应以科学结论为准,这些结论的指向有所不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原审中不属于医学鉴定,只对刑事有意义,在民事案中没有意义;3、公安机关的鉴定不属于合法的民事鉴定机构;4、原、被告和原审法院都没有委托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证据;5、正孚的鉴定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是以正孚、天援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郜某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过路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于2001年原告写了保证书,双方的矛盾是多年形成,在此事件中原告有过错;2、上白作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过路的事多次向村委反映;3、照片二张,证明过路的现场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提供的所谓保证书确系原告本人所写,但与本案无关。该条实际是郜某所写的便条,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矛盾。对于过错责任,原告举证中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上白作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3、这两张照片是两家居住的状况,不能证明被告无责。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证据使用。

在原审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靳某丙的申请,调取了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原告郜某的腰5椎体为陈旧性轻度压缩骨折,原告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对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损害过程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结论中引用“郜某陈旧伤”提出异议,未说明陈旧伤是什么性质,在鉴定中未体现出来,认为被告打原告郜某后鉴定晚才造成陈旧伤。被告对鉴定书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双方发生矛盾造成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严重过错,事件是因原告的妻子要打被告引起的,针对正孚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公安机关鉴定结论无异议。

在原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郜某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郜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不真实,被告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在原审期间,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执的原告郜某腰5椎体压缩骨折与被告的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由于郜某受伤后缺乏MRI检查,且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故郜某腰5椎体压缩骨折与此次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伤残程度无法确定。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当时鉴定时缺乏磁共振,也没有软组织窗,现在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1、原告的伤不符合压缩性特征;2、原告是陈旧伤;3、此鉴定与公安机关鉴定是一致的,他的伤是陈旧伤;4、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太高。

在原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执的原告郜某腰5椎体压缩骨折与被告的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郜某腰与椎体压缩骨折与被告的殴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郜某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质证后对此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对此鉴定有异议。1、对鉴定人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一次鉴定是三个人,第二次鉴定是另一个人。《鉴定法则》规定,补充鉴定应是第一次鉴定人再进行补充鉴定,故补充鉴定不符合《鉴定法则》规定;2、两次鉴定自相矛盾;3、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殴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说明不是全部,还有其它原因;4、鉴定结论不科学,同一个专家竟然得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说明。

重审中,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马顺利针对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提出质询的主要问题为X号鉴定书是对X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鉴定骨折新旧的依据,“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什么意思。马顺利的答复为:X号鉴定书是由于缺乏磁共振,且鉴定提供资料不完整,未作出结论;X号鉴定书是在新的鉴材出现后作出的,是新的鉴定,可以否定之前的鉴定。鉴定骨折新旧的依据是磁共振和CT片,磁共振的说服力更强,CT片显示的“双边”征是新鲜骨折的标志,由此判断郜某的骨折是新骨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可能有关,但不排除其他因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三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因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作为行政部门,并非司法中介机构,况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委托其作出鉴定。对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证据只是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予以参考;对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鉴定报告书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两家以前曾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过矛盾。2006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靳某丙从原告郜某家门口经过时,原告郜某的妻子董翠萍持铁锨从家里往外铲雪时与靳某丙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对骂,继而引起二人对打。原告郜某见状,手持钢管殴打被告靳某丙,被告靳某丙指使其儿子被告靳某甲殴打原告。被告靳某甲持砖头将原告郜某打倒在地。原告郜某受伤后入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腰5椎压缩骨折;2、头皮裂伤,头部皮下血肿;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7天(2006.1.19--2006.3.17),支付医疗费4965.3元。原告郜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郜某贵和其亲戚田顺利二人进行护理。2006年3月17日,原告郜某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06年2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分析证明,原告郜某的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类。结论为:郜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06年2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分别给被告靳某丙、靳某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5月23日,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6月6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06)临证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郜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07年1月30日,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郜某腰节与椎体骨折与被告的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再次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3月8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由于郜某受伤后缺乏MRI(磁共振)检查,且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故郜某第5腰椎压缩骨折与此次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伤残程度无法确定。2007年7月12日,本院在补充鉴材后重新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郜某腰5椎体压缩骨折与被告的殴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郜某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郜某的月工资为650元,护理人郜某贵、田顺利的月工资分别为900元和850元。原告郜某的母亲冯素梅,生于X年X月X日,属于解放区城市居民,其作为原告郜某的被扶养人,应由原告郜某姊妹七人共同赡养。原告郜某因伤残鉴定,共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20元,检查费490元。河南省200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矛盾,虽经村委会的多次调解,但是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最终导致2006年1月19日打架事件的发生。在该事件过程中,原告郜某面对自己的妻子黄某萍在同被告靳某丙的打骂场景,不能采取冷静的作法进行劝解,做到息事宁人,而不顾后果用钢管去殴打靳某丙,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郜某对本次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在侵害原告郜某的过程中,被告靳某丙同靳某甲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原告郜某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郜某九级伤残),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70%赔偿责任,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靳某乙具有殴打原告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郜某要求被告靳某丙同靳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的请求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考虑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次鉴定的问题,(2006)临证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只是对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由于郜某受伤后缺乏MRI(磁共振)检查,且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故郜某第5腰椎压缩骨折与此次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伤残程度无法确定。在补充鉴材后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郜某腰5椎体压缩骨折与被告的殴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郜某的伤情属九级伤残。针对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X号鉴定书因资料不全,未作出结论;在补充鉴材重新鉴定后,X号鉴定书方作出结论,是一次新的鉴定。综上,本院对(2006)临证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和焦天援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医疗费3475.71元、误工费1820元、陪护费2327.5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399元、残疾赔偿金x.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52元、司法鉴定费777元(含照相费、检查费在内),共计x.46元;

二、被告靳某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8元由原告郜某承担688元,由被告靳某甲承担1390元,其他费用130元由被告靳某甲承担。被告靳某甲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永刚

赔偿计算方法

1、医疗费:4965.30元×70%=3475.71元

2、误工费:650元×4个月×70%=1820元

3、护理费:900元÷30天×57天×70%+850元÷30天×57天×70%=2327.5元

4、交通费:500元×70%=350元

5、营养费:57天×10元×70%=399元

6、残疾赔偿金:9810.26元×20年×20%×70%=x.73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6685.18元×20%×70%÷7人=668.52元

8、司法鉴定费(含照相费、检查费在内):(600元+20元+490元)×70%=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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