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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晓明(已判决)、邓英昭(已判决)、李涛(已判决)、贺彪(已判决)、王金飞(批捕在逃)从靖边驾车来到横山县城,郭晓明以给被害人李××还债为由,将李××骗至横山县X街四海宾馆X房间,并安排张某某、邓英昭、王金飞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李向伟的口、眼蒙住,手反绑住,戴上头套,并抢走李××价值人民币693.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将李××带上车向靖边方向行驶,途中邓英昭、李涛、郭晓明轮流对李向伟进行殴打,到了靖边美都宾馆X房间,抢走李××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两、三千元,价值人民币4186.8元的黄某戒指一枚,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3500元,当晚有贺彪对李××进行看管。3月6日,张某某、郭晓明、王金飞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强迫李××写下了收到郭晓明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并于当日下午由张某某、郭晓明、王金飞、李涛将李××弃于靖边县杨桥畔的公路上。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未对李××实施殴打,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前,被害人李××在靖边给王××等人放了一部分贷款,由被告人郭晓明(已判决)担保,郭晓明也从李××手中拿了一部分钱,上述共计人民币26万元,由郭晓明给李××写了欠条。2009年初,李××与郭晓明催要此款,郭晓明在找不到王××自己又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便产生了绑架李××,让其打一支收到还款条据以抵债的念头。于是,2009年3月5日郭晓明纠集了邓英昭(已判刑)、李涛(已判决)、王金飞(批捕在逃)和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周密安排后,由郭晓明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借了一辆奥拓车来到横山县X街四海宾馆。郭晓明以还款为由,将李××骗至四海宾馆X房间,之后,郭晓明以出去买水为由离开房间,按照事先安排的由李涛在外望风,邓英昭、王金飞、张某某进入X房间强行将李向伟的口、眼用胶带封堵,手反绑住,并给戴上头套,期间,邓英昭抢走李××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将李××拉上车,由郭晓明、李涛轮流驾车沿古巴路行至靖边美都宾馆。途中郭晓明、邓英昭对李××进行了殴打,到靖边美都宾馆郭晓明、王金飞再次对李向伟实施殴打,并由王金飞、邓英昭抢走李××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00元,黄某戒指一枚、邮政储蓄卡一张。当晚,郭晓明将李××交由贺彪看管。3月6日王金飞从邮政储蓄卡内取走现金3500元交郭晓明保管,王金飞、张某某又强迫李××写下一支收到郭晓明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以抵债,后将李××弃于杨桥畔公路上。上述抢劫的手机由李涛扔到下水道,黄某戒指由张某某拿走,现金除给邓英昭、李涛、张某某各200元外,剩余部分由郭晓明支配。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93.5元,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4186.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份之前他共给郭晓明等人借贷人民币26万元,2009年3月5日晚,郭晓明打电话让他到四海宾馆取钱,他去了X房间后郭晓明离开房间,随后进来几个人将他的手反绑住,口、眼用胶带封住,强行将他拉到车上,还抢走了诺基亚手机,在途中他们殴打了他,到靖边后他们再次对他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90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黄某戒指一枚。3月6日又强迫他写了收到郭晓明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后将他弃于杨桥畔的公路上。2、同案犯郭晓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前,李××共给王××等人放板26万元人民币,由其担保,为此,李××多次向他催要此款,在找不到王××自己又无钱偿还的情况下,便想到绑架李××,逼其给自己打一支收到郭晓明人民币30万元的条子以抵债。2009年3月5日,他招集邓英昭、李涛、王金飞、张某某经谋划后来到横山县城四海宾馆,他打电话约李××到X房间,之后,他以买水为由离开,并让李涛在外望风,由邓英昭、王金飞、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头套等进房间绑架李××到车上,后他与李涛轮流驾车沿古巴路到靖边美都宾馆,在途中及美都宾馆他与王金飞、邓英昭对李××实施了殴打,还从李××的身上搜了15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枚黄某戒指,一张邮政储蓄卡,手机他让李涛扔到下水道了,戒指由张某某拿走,第二天在邮政储蓄卡内取了3500元现金,并强迫李××打下收到郭晓明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以抵债,现金除给邓英昭、李涛、张某某各200元外,剩余的都用于租车、吃、住开支了。3月5日晚,李××由贺彪看管。3、同案犯邓英昭、李涛、贺彪的证言与郭晓明的证言一致。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参与了预谋绑架、抢劫李××的全部过程。5、冯××的证言证明,郭晓明欠李××人民币26万元,并有借条。6、四海宾馆老板彭××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5日晚有几个年轻人住X房间,晚上听到房内有吵闹声,第二天打扫卫生时发现房内很乱,地上有香烟、打火机,门条也被扯下。7、美都宾馆老板奥××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5日晚,郭晓明、李涛开一辆白色奥拓车来本店要住宿,他给开了X房间。其中有一男子被绑着。8、郭晓明、邓英昭、李涛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四就是张某某,参与了绑架抢劫李××。9、李涛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是从横山的四海宾馆被绑架到靖边美都宾馆。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手中提取的其被绑架时所用头套2个,胶带2卷,郭晓明欠李××26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支。11、收款收据证明,李××的手机于2008年11月11日购买的。12、老凤祥珠宝店的收据证明,李向伟的黄某戒指于2008年12月10日购买的。13、取款凭据证明,王金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靖边县支行取3500元现金。14、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3月5日郭晓明给李××打过电话。15、(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5日张某某参与了抢劫李向伟的犯罪事实。16、(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3月5日张某某参与了抢劫李××的犯罪事实。17、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诺基亚七喜9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9.5元,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4186.8元。18、人口信息表证明,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19、李××的病历证明,头部、胸部外伤,左肋软骨骨折。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晓明、邓英昭、李涛、贺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26.3元,数额较大。同时还强迫被害人打下收到郭晓明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以抵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现金两、三千元,其指控证据不足,准确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人虽然供述抢劫现金两、三千元,这只是估计,因当时没有清点,邓英昭抢到现金后交郭晓明保管,而郭晓明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供述是1500元,故应以1500元认定。在本次共同犯罪活动中郭晓明系组织、指挥者,张某某系积极参与者,亦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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