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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绍中刑终字第75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绍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浙江省萧山市X镇。

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甲(又名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1)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季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应某甲因多次与被害人袁某开玩笑,遭到袁某拒绝而怀恨在心。2000年10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应某甲潜伏于袁某住处附近,见袁某门倒水,便上前用左手捂住袁某嘴巴,因遭到袁某责问,被告人应某甲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钢刀刺划袁某的背部及面颈部等处,后持刀逃离现场。袁某之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等级为十级,袁某因伤化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376.42元,误某3个月,需陪护23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陈某,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宋某、应某丁、俞某某、丁某某、应某戊、应某己、马某庚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提取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图,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赔偿费用审查意见,书证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单、车票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应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判令应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应某甲提出其与被害人素无怨仇,且无作案时间,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被迫承认犯罪事实,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疑点较多,首先案发时间大约是在深夜12点40分左右,当时应某甲在自己家中,没有作案时间,其次案发后,应某甲的衣服上也无任何血迹,再次应某甲也无作案动机,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对应某甲宣告无罪,并申请通知证人应某戊、俞某某出庭作证。当庭作证的应某戊证言,证明其于10月4日凌晨1时10分左右上楼睡觉,在此之前应某甲在家的事实;当庭作证的俞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到其家提取刀具的经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应某甲因猥亵遭到被害人拒绝而怀恨在心,有作案的动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袁某陈某、证人吴某乙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应某甲故意伤害袁某的时间、地某、经过、后果及造成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陈某,证明当晚出门倒水时,应某甲躲在门左边,其就叫“小飞,你干什么”,应某甲上来捂嘴,并用右手打其背,因其拉住了应某甲的衣服,应某甲又打其左手及肩等处,还讲“你哭呀”,当时应某甲穿一件西装,下穿黑色裤子,并证明小飞平时对其动手动脚,还对其强灌过可乐,其告诉过老板娘应某丁。袁某所作的应某甲对其动手动脚的陈某与证人应某丁、宋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凌晨1时左右听见有女人的叫声,还听到男人的短促的回答声,过了十来分钟,其听见那个女的在叫,就下去,见那个女的(即袁某)受伤,躺在房内沙发上,就去叫那女人的舅舅(即吴某乙)来。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当晚12时30分左右换下了袁某的班,凌晨1时多,有人来叫,说袁某出事了,当时袁某就说是应某甲打的。证人马某辛证言,证明袁某下班大约是12时30分到35分左右。证人俞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证言,证明当晚12时40分左右叫起了应某甲,应某甲在家吊完花本铅丝就上楼睡觉,后来应某甲有没有起来,其不清楚。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刀具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应某甲家提取到自制单刃尖刀一把,刀刃长约6公分,该刀经预试验,怀疑刀面上有血迹,但经确证、种属试验,因刀面血液含量过低,无法检测出血型。图片、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图,证明现场位于袁某的租房门口,门口有大量血迹,屋内地某及沙发上也有血迹。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证明袁某因锐器损伤致全身多处裂伤,右侧气胸,全身伤口总长度为77厘米,面部创口总长为12.5厘米,且创口愈合不平整,颈部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赔偿费用审查意见,证明袁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确定了误某、护理时间。书证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明单、车票等,证明了被害人袁某因伤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况。上诉人应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的作案经过、细节均与被害人陈某一致,应某甲还供认自制刀具在使用后清洗过,其供述能与物证检验时发现刀具所含血量过低的情况吻合。应某甲在公安机关时所作的关于第一次讯问时不肯交代是因为“事情难听,怕影响父母在村里的面子”的解释,符合情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某甲提出其没有作案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袁某与上诉人应某甲同厂工作已有一个多月,相互熟悉,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袁某住处门口,虽是深夜,但有房内灯光照射,在被害人与作案人正面接触和对话过程中,足以看清作案人的容貌,而且被害人所看清的衣着与上诉人应某甲当日所穿衣着一致。其二,上诉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甲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时间大约是在12时40分左右,依据是被害人曾陈某其于12时20分左右下班,洗澡用去20分钟,后出来倒水发生凶案,但据证人马某庚证言,袁某实际下班时间大约是在12时30分到35分左右,依此推算作案时间约在凌晨1时左右,而且证人丁某某证言也证明出事时间大约是在1时左右,过了十来分钟,其下去发现袁某受伤,就去叫了吴某乙,吴某乙与袁某简短交谈后,就去打电话报警,而应某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的时间是在1时38分,依此逆推,可以认定作案时间在10月4日凌晨1时多。而且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应某甲家与袁某住处较近,应某甲完全可以在作案后几分钟内返回自己家中,有作案时间。其三,辩护人认为应某甲当晚所穿衣服上未曾发现有血迹,也是证明上诉人未作案的重要依据。经查,门诊检查发现被害人的主要动脉均未被割断,因而没有血迹喷溅的现象发生,这一情况可由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分布的血迹成血泊状,没有喷溅状血迹分布点的情况所证实。被害人袁某陈某到,作案人在将其嘴巴捂住,并刺其右背后,其转身拉住作案人的衣服,作案人推其并同时用刀挥划,可见双方身体间有一定距离,而且作案过程极为短暂,因此作案人衣服上未沾上血迹是完全可能的。其四,上诉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甲无作案动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应某甲平时经常对被害人动手动脚,行为不轨,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和向他人告发后,怀恨在心,有作案的动机。被害人在案发以后,当即向前来救护的人员告知是应某甲作案,其揭发自然,况且本案当中,被害人也没有作虚假陈某的动机和必要。此外,证人应某戊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应某甲1时多作案的事实并无矛盾,证人俞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只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刀具的过程,且其证言内容也未能证明公安机关的提取有违程序,因此该证言与案件事实没有紧密关系,鉴于以上情况,对上述二份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甲没有作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甲因平素对妇女行为不轨而被告发,竟怀恨在心,在深夜乘无人之机,采用持刀刺划背、面部的手段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已造成他人容貌被毁的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某戊惩处,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某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某甲之行为动机卑鄙,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原判定罪正确,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已属较轻。上诉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中兴

审判员应某姿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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