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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盗伐林木、方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XX。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8年12月9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方XX。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犯盗伐林木罪、方XX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单XX以量刑过重为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9月1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我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单XX在明知位于河南省临颍县XX镇XX村村东地头的多棵杨树自己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该林木,通过他人介绍,同被告人方XX商谈卖树一事,称该处多棵杨树系自己所有,将其卖给被告人方XX,2人谈定价格2400余元。方XX在明知该批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当天晚上雇人将76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为12.9234立方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票据、林木所有权处理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XX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方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XX辩称其给群众开过承包树木的大会,又向乡政府交过承包款,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X犯盗伐林木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单XX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关键是涉及本案的76棵树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经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足以能够证实涉案的76棵树木的所有权应归被告人单XX所有。

2、被告人单XX虽然对涉案的树木没有办理林权证,但是不影响单XX对该树木享有实际的所有权。

3、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4、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即现场勘验笔录不真实而且程序违法,使用的计算林木蓄积的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确定性。

5、单XX只要持有该收款收据,就能够证明其交纳了树木拍卖款,并享有对该树木的所有权。

6、本案证人李XX不承认被告人单XX在1996年5月23日向其交纳1500元树木拍卖款是在歪曲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份,为了便于各村林木的成活,XX乡政府要求各村X组集体种的树木承包拍卖给个人,作为当时X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单XX看到其他组的树木都承包拍卖了下去,自己分包的XX组的树木还没有承包拍卖下去,就召开X组群众会动员承包,因没有人出来承包,就于1996年5月23日向乡农机站站长李XX交承包款1500元,李XX给单XX出具收到1500元树木拍卖款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没有办理林权证。2007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单XX在明知自己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树木卖给被告人方XX,2人谈定价格2400余元。方XX在明知该批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当天晚上雇人将76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为12.9234立方米。被告人方XX于2009年5月14日到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8年6月杨树13-13每方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单XX供述:我村X组的张一X来找我,问我承包村东南北生产路上的树卖不卖我说卖吧。他就说他能联系个买树的,我就让张一X去联系买家了。过了一段时间,有天下午,张一X来找我,说买树的人来了,树也看过了,我就跟着他去见了买树人。最后我们协商的不是2300就是2400就成交了,过了大概一个月后,张一X过来找我说树钱要回来了,交给我2300元钱。

2、被告人方XX供述:在XX村东的南北生产路上往北走,看生产路两侧的树,当时定的价钱不是2300元就是2400元,回家后过了一天,我就带着人开始伐树了。树拉回家后过了几天,我就把树钱给了仝XX,仝XX接过钱后交给了那个拉麦秸的老头。

3、证人张一X证言、证人仝XX证言、证人王XX(时任XX村村委副书记)证言、证人吕XX(时任XX村会计主任)证言、证人胡XX(时任XX村X村干部)证言与单XX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李XX证言:单XX持有的那张收据是我开的,这上面的章是临颍县XX乡农经站。96年树木拍卖结束后,当时单没有给钱,我把票给单XX,单XX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他没有给我交现金,我在孟XX家让单给我写的。

5、证人孟XX证言: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饭后,李XX到其家,我不在场,也没听见,单XX说他不会写字,李XX代单XX写了写,单XX在上面签的名。

6、XX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9日关于XX村X组上访XX路两侧杨树树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经调查组认定,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此路段林权不归单XX所有,应归集体所有。

7、证人单二X证言:单XX经人所砍去的这些树,归XX村X组村民集体所有。

8、证人单三X、吕三X证言与证人单二X证言基本一致。

9、临颍县XX镇人民政府2010年4月7日证明:2008年10月X号,XX村X组部分村民到镇政府申请对XX村X组XX河沿岸路边杨树进行确权(该段路上的树已于2006年被单XX砍伐),询问单XX后,单XX说XX河边杨树与2007年处理的XX路上的杨树是一事的,虽作出了处理意见(2008年11月X号),由于单XX在外打工,处理意见一直没有给他送达。

10、漯河市森林公安分局2010年4月10日关于临颍县XX镇XX村单XX滥供林木一案的情况说明:一、我们侦查人员于2010年4月5日,电话通知本案涉及人员李XX证明所开的收到1500元的收据,左上方显示的“补开”二字及单XX欠现金壹仟伍佰元树款的有关情况时,李XX在电话上说:“我出差在外,没法作证。”二、孟XX当庭证言一事,我们通过其他渠道无法联系上。三、临颍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关于XX村X组XX路两侧杨树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经XX镇人民政府在确权一事,并没有告知单XX,有镇政府出具证明附上。四、经过我们侦查人员上XX镇XX村调查,群众不愿谈其此事。

11、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关于对临颍县XX镇XX村单XX滥伐76棵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

12、盖有临颍县XX乡XX公章的收款收据显示:96年5月23日今收到XX村树木拍卖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右上角显示“补开”二字),经手人:李。

13、2009年8月6日临颍县林业局证明:经调查2007年2月6日派出所接警有群众反映XX镇XX村东一条南北路上的杨树被单XX伐掉,没有在我局办理采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5月份,时任X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单XX看到其他村组的树都承包拍卖下去了,自己分包的X组的树木还没有人承包,就组织召开群众会,动员群众承包该组的树木,开动员会后,因没有人愿意出头承包,作为该组成员的单XX就自己承包了XX村X路两侧的树木。被告人单XX供述称当时向乡农经站站长李XX交承包款1500元,李XX向其出具:“96年5月23日,今收到XX村树木拍卖款1500元整。经手人李。”并加盖有临颍县XX乡XX公章的收据一份。此收据李XX当庭认可是其向被告人单XX出具的,但李XX不认可单XX当时交款,并称此收据是后来补开的,收据上的“补开”两个字也是后来写上的,2006年乡里查帐时,又让单XX写了欠1500元树款的欠条。但被告人单XX否认欠款,称已交过树款。证人孟XX证实,后来的欠条是在自己家李XX让单XX出的,欠条上只有单XX签字,内容不是单XX写的。并称当时李XX说单XX你写吧,出了事不让你管。这事他会摆平。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农经站李XX向被告人单XX出具收款收据属实,其与XX村X组的承包树木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人单XX与XX村X组承包树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实,应予确认。故树木的所有权应归被告人单XX所有。至于被告人单XX向李XX出具欠条,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人单XX对树木的承包权。关于是否办理林权证问题,也不影响被告人单XX对该树木的所有权,林权证只是拥有林木承包权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故没有办理林权证也不能否认被告人单XX对树木的承包权。被告人单XX在明知没有采伐证许可的情况下,仍将该批树木卖给被告人方XX。被告人方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X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XX、方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方XX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被告人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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