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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局与龙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行执字第1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舒某甲,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女,苗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x元)。

二、限被执行人舒某甲、邓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0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舒某甲、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舒某乙,女,苗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x元)。

二、限被执行人龙某某、舒某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龙某某、舒某乙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陈某丙,女,苗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x元)。

二、限被执行人韩某某、陈某丙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47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韩某某、陈某丙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白某某,女,苗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7272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7272元)。

二、限被执行人陈某丁、白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滕某戊,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7272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7272元)。

二、限被执行人滕某戊、宋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滕某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滕某己,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x元)。

二、限被执行人滕某己、黄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滕某己、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麻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地址在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苗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麻人口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书及麻计生征字(20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书确定的内容(社会抚养费x元)。

二、限被执行人谭某某、蒋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主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47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舒某

审判员满维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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