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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I公司与迪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国际动态服务有限公司((略),下称DSI公司),住所地美国钮约西第40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林,江苏苏州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迪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迪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仁根,江苏苏州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苏州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SI公司与被告迪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SI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林,被告迪迅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仁根、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SI公司诉称,谢某经朋友引荐与迪讯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相识,应朋友和迪讯公司的请求,为帮助迪讯公司应付考查,以便迪讯公司能够争取到有关部门的资金帮助,自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9月9日期间,DSI公司按迪讯公司指定的汇款路某,分七次汇付迪讯公司30万美元。DSI公司总裁谢某抵苏州期间,要求迪讯公司明确该批汇款的所有权应归DSI公司及确定还款日期,遭到迪讯公司的拒绝。DSI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迪讯公司无合法根据占有DSI公司的钱款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迪讯公司返还30万美元,并承担DSI公司律师费用2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其主张,DSI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诉讼证据的公证材料;2、汇款30万美元的记录清单及有关凭证;3、迪讯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发给DSI公司的电子邮件;4、迪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迪讯公司辩称,形成于境外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DSI公司提供的手续中缺少公证员的公证内容,故本案应驳回起诉。迪讯公司从1999年开始就为DSI公司开发制作软件,双方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DSI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不存在不当得利,也应当驳回DSI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业务往来事实,迪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迪讯公司为DSI公司开发软件的清单;2、迪讯公司为DSI公司开发软件的光盘;3、关于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往来电子邮件;4、迪讯公司开发软件的工作记录;5、外国人入境申请审批表;6、软件出口方式说明;7、报关费发票;8、报关单;9、邮政发票和邮政查询单;10、出口商品专用发票;11、税务申报凭证;12、水某、外汇核销证明;13、公证书;14、迪讯公司公司员工的证言;15、DSI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迪讯公司总经理在(略)的MSN上的谈话。

根据DSI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调查,该行证实DSI公司自2001年12月6日至2002年9月9日汇入迪讯公司账户((略))30万美元。

经质证,迪讯公司对DSI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DSI公司汇入其账户的30万美元系软件开发费。

DSI公司对迪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不能证明迪讯公司为DSI公司开发软件;证据2系诉讼之后刻录,不能排除有修改的可能;对证据3的电子邮件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间有学术和业务上的探讨,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清楚,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9中的邮政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邮政查询单不能证明我们收到过迪讯公司方所讲的软件;DSI公司没有收到证据10,且迪讯公司不能提供与发票上的合同号相对应的合同;证据11内容不完整;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证实的内容予以否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总而言之,DSI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DSI公司存在软件开发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交付软件,30万美元不是软件开发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迪讯公司收到DSI公司汇来10万美元,同月12日迪讯公司总经理沈晗发电子邮件给DSI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DSI公司将美元汇入第一联合银行国际有限公司纽约分行,贷记入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账号:(略)),收款人为苏州迪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账号:(略))。至2002年9月9日,DSI公司又分六次汇付迪讯公司20万美元。DSI公司认为迪讯公司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遂起诉要求迪讯公司返还30万美元。

另查明,在迪讯公司收款前后的电子邮件中,涉及到许多软件开发计划、设计及开发中的具体细节问题内容。如其中2001年1月8日由DSI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迪讯公司员工沈晗的一份邮件中谈到:我已经完成了(略)-(略)项目的设计,请指派2个(略)的开发人员开始此项目。DSI预计要花4-6个月来完成此项目。DSI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1年6月20日发给迪讯公司员工张鹏和刘洋伟的电子邮件中说:请给我作个(略)系统的原型。同月6月26日DSI公司员工王勇发给迪讯公司员工张鹏的电子邮件表示:谢某你们开发小组做的(略)系统的原型。2002年1月1日发给迪讯公司员工张凡珏的一份邮件中认为,收到17个中国项目的宣传册,而实际上苏州几乎作了40个项目,请根据我在word里的邮件列表做个表出来,那样的话可以发现哪些项目还没有做宣传册了。2002年9月20日,迪讯公司员工张鹏在给DSI公司员工(略)的电子邮件中讲到:我马上把(略)发给你,以便给客户演示用。2天后(略)作了回复,说演示很成功。

本院认为,迪讯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DSI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迪讯公司对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亦未有异议,而且根据DSI公司诉称,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密切联系地即不当得利发生地也在中国,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

DSI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迪讯公司以有关手续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继而请求法院驳回DSI公司的起诉,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迪讯公司收到DSI公司汇付的30万美元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有较大争议。诉讼中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简言之,DSI公司认为,迪讯公司取得30万美元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迪讯公司认为,30万美元是DSI公司向其支付的软件开发费,而非不当得利或DSI公司所讲的帮助迪讯公司应付考查。

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审查获利方的获利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一项重要判断标准。而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注意到,由于不当得利往往因受损方过失而造成,故坚持由受损方来承担双方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益转移关系的证据是不太切合实际的。就给付金钱利益而言,从公正、公平原则出发,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赋予获利方承担也许更为合理。但本案中,争议的款项是由DSI公司根据迪讯公司指定的汇款线路某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分七次汇入其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账户的,因此,不管DSI公司出于什么原因和用途汇款,没有理由认为收付30万美元是DSI公司过失而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某。在双方合意一致且迪讯公司无过错的情形下,仍由迪讯公司来承担其收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显然有违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故DSI公司应当对迪讯公司取得该30万美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但DSI公司未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

另外,迪讯公司提交的众多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涉及到诸如DSI公司指令、迪讯公司制作、交付软件,以及报关出口、结某、核销等一系列事实,而DSI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有关事实特别是电子邮件中所反映的事实,因此,本院仍有理由相信双方存有业务关系。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DSI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迪讯公司收款没有合法根据。DSI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迪讯公司返还该30万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DSI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略)元,由DSI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DSI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迪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某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管祖彦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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