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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鑫集团有限公某、衢州司莱弗拉链有限公某与衢县友合日用五金公某、徐某某财产、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鑫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衢州市双港口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浙江华鑫集团有限公某职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浙江华鑫集团有限公某职某,住(略)—1—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司莱弗拉链有限公某,住所地衢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衢州司莱弗拉链有限公某职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县友合日用五金公某,住所地衢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县友合日用五金公某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浙江华鑫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鑫公某)、衢州司莱弗拉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司莱弗公某)为与被上诉人衢县友合日用五金公某(以下简称友合公某)、徐某某财产、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华鑫公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童某、司莱弗公某委托代理人宁华、颜某到庭参加诉讼,友合公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徐某某等人情况

徐某某1983年从部队转业到华鑫公某工作,一直从事管理工作,曾任该公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1995年9月15日华鑫公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1月徐某某任华鑫公某下属拉链一厂厂长,1997年任华鑫公某主管生产副总经理。1998年7月16日徐某某向华鑫公某递交了辞职某告,并递交了病休证明,共休50天,华鑫公某未准假,徐某某即未上班。同年7月3日徐某某在衢县X区申办了友合公某,同年8月7日该公某与外商(斯洛伐克的万尔带国际贸易公某)合资开办了司莱弗公某,徐某某任总经理,司莱弗公某成立后,原华鑫公某职某颜某、黄某乙、王文女、陈某某也相继离开华鑫公某到司莱弗公某任推销员做拉链销售业务,其中部分客户原与华鑫公某做过业务。其中王文女、陈某某二人做了一段时间后又离开公某。

二、关于本案主体

华鑫公某以侵权赔偿起诉徐某某、友合公某、司莱弗公某。原审法院认为,友合公某系司莱弗公某的中方某东,徐某某系司莱弗公某总经理。司莱弗公某接受华鑫公某职某行为,属企业法人行为。徐某某提交书面辞职某请未经华鑫公某同意擅离岗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由此给华鑫公某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赔偿,应适用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华鑫公某将徐某某、友合公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理由不足。庭审中司莱弗公某认为华鑫公某不具有原告资格之主张,因徐某某等人原系华鑫公某下属企业职某,该下属企业的人事管理权一直由华鑫公某行使,故司莱费公某之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应收款

华鑫公某主张,颜某、黄某乙、王文女、陈某某四人原在华鑫公某做推销拉链业务时,不能收回货款(略).97元,应由司莱弗公某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一是颜某等四人以公某名义做拉链推销业务系履行职某行为,华鑫公某可依据购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是根据华鑫公某(1998)X号文件规定,企业推销人员不能催收到期货款,其制约措施仅仅是扣发工资和奖金或按照企业内部章程作相应的行政处理;三是原企业的应收款催收与本案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统筹费、公某、房租

华鑫公某主张由颜某等11人退回企业代交的统筹费、公某、房租(略).5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与本案被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向其个人追偿。

五、关于未履行劳动合同损失

根据华鑫公某提供的数据表明,徐某某、徐某喜、陈某文等7人离开华鑫公某后造成未履行劳动合同损失(略).77元,以及徐某某应赔偿在岗期间培训费568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六、关于借款

颜某、黄某乙个人向华鑫公某借款5228.22元和陈某某退回模具计价值3002.13元,属一般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应向其个人主张,对此事实不予审查认定。

七、关于合同约定和保密措施

华鑫公某以司莱弗公某、友合公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起诉,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华鑫公某1994年4月9日四届四次职某会决议:“凡是华鑫公某的干部、职某、离退休人员和一切从华鑫公某获益的人员……即使脱离华鑫公某后也不得窃取属于华鑫公某的一切管理、科技成果和机密资料,否则将给予包括赔偿经济损失,没收不正当竞争所得的处罚……。二、华鑫公某于1994年10月1日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三、华鑫公某与徐某某、颜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某保守甲方某生产经营等商业秘密。乙方某违反甲方某法制定的保密规定,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八、关于客户名单

华鑫公某主张颜某等四人从华鑫公某出来后到司莱弗公某拉走客户43家,按华鑫公某前三年平均收益率10.9%计算,减少收益(略).90元。经庭审审核、质证,该43家客户分四类情况:一、现与华鑫公某、司莱弗公某均有业务往来的;二、已与华鑫公某终止业务,现与司莱弗公某有业务;三、已与司莱弗公某终止业务,现已与华鑫公某终止业务;四、司莱弗公某自己开发的业务。综合以上四类情况,其中华鑫公某、司莱弗公某两家有业务往来的13家计销售额(略).13元,按华鑫公某提供前三年平均利润率10.9%计算,使华鑫公某减少收益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司莱弗公某接受原华鑫公某职某颜某等四人,继续从事拉链推销业务,将产品销售给与华鑫公某相同的客户,其行为违反了华鑫公某的《保密制度》和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华鑫公某的商业秘密,造成了华鑫公某的实际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华鑫公某主张徐某某、颜某、陈某某等人赔偿未履行合同损失、未能收回应收款损失和培训费、统筹费、公某、模具费、房租、借款,因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华鑫公某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该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司莱弗公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偿华鑫公某经济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略)元,由华鑫公某负担(略)元,司莱弗公某负担2700元。

宣判后,华鑫公某、司莱弗公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鑫公某上诉称:徐某某在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开办与其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并招用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职某,因此,徐某某、友合公某、司莱弗公某违反《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其劳动用工权,同时也侵害其商业秘密。侵害后果的具体表现为:1.由于这些员工的缺岗,造成其原先投入的培训费的浪费;2.应收款不能收回;3.部分费用无法结算;4.经营策略被无偿利用;5.客户流失等。原审判决将上述同一行为引起的后果进行分割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将客户名单分为四类,而只认定其中一类属侵权也显属不当。《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赔偿属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该条所指的损失,也不应仅限于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其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司莱弗公某、友合公某、徐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略).83元。司莱弗公某上诉称:1.徐某某于1998年7月16日递交辞职某告后,华鑫公某于同年8月18日才向徐某某发出第一份通知书,表明不准假,距徐某某提出单方某除劳动合同已32天,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徐某某的行为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提交书面辞职某请未经华鑫公某同意擅离岗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颜某、黄某乙等人辞职某在华鑫公某下属企业赛尔美公某工作,该公某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等人原系华鑫公某下属企业职某,其下属企业的人事管理权一直由华鑫公某行使,华鑫公某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当。2.华鑫公某提供的1994年10月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劳动合同二份证据中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作为保密依据。且该1994年10月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文件,华鑫公某仅提供复印件,其对该制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即使华鑫公某曾对商业秘密范围作出过具体规定,也只对该企业职某有约束力,而对其下属独立法人企业职某不具有约束力。华鑫公某未提供已向其下属企业职某颜某、黄某乙等告知该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证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是“不为公某所知悉”,而华鑫公某的客户名单是可以从公某途径获得的,因而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其就是通过全国展销会、网上查询、轻工产品出口目录杂志以及电话号本等途径获得。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认定侵权的客户名单中,有相当一部分早在1997年以前已不属华鑫公某客户。黄某乙也在1997年被调离销售岗位,不属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华鑫公某只提供了其利润的计算方某,未提供财务报表等证据,其对该利润率有疑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鑫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卷宗中,华鑫公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该公某1994年10月1日制定实施的《浙江华鑫公某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仅为复印件。虽然该保密制度证据材料上,原审法院已注明了“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但原审法院质证时,华鑫公某并未出示过原件,司莱弗公某对该保密制度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审判决后,司莱弗公某上诉认为,当时华鑫公某并未设立其在出示的保密制度中所涉的“技术质量部”、“法制保卫部”二个部门,该保密制度系华鑫公某1998年10月企业改制时才制定的,要求华鑫公某出示证据原件。二审庭审中,华鑫公某仍未提供该保密制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某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本案权利人华鑫公某应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作出清楚的解释,并说明其采取的适当的保密措施。现华鑫公某诉称司莱弗公某、友合公某、徐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客户名单,其虽提供了其作为商业秘密内容的43家客户名单,但并未提供其为该43家客户名单所采取的适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而提供的其于1994年10月1日制定实施的《浙江华鑫公某保密制度》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仅出示了复印件,未出示过原件,对方某事人司莱弗公某不予承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故本院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鑫公某所称的客户名单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华鑫公某诉称司莱弗公某、友合公某、徐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徐某某、颜某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制度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司莱弗公某接受原华鑫公某职某颜某等四人继续从事拉链推销业务,将产品销售与华鑫公某相同的客户的行为违反保密制度和原劳动合同约定,侵犯了华鑫公某商业秘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华鑫公某诉称徐某某、颜某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应赔偿对其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原审判决华鑫公某另行主张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鑫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华鑫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彰法

审判员毛丽英

代理审判员孙奕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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