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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邓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90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艳),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海),男,40岁。

原告孙某某就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1年冬月,原、被告到舒家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某某。婚初关系一般,从1997年开始,被告迷上了赌博,为此事原、被告经常吵架、相骂。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屡教不改。1998年、2001年以及以后原告几次向江口墟法庭提出离婚,由于众多亲友的劝解,并看在小孩份上,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到目前为止,仍赌博成性,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现在分居半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邓某某,一女邓某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实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

4、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孙某某与孙某艳,邓某某与邓某海系同一人;邓某某好赌成性,屡教不改;原、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

5、田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年以来好赌成性,屡教不改,引起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并且与其儿子邓某某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6、刘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年以来好赌成性,屡教不改的事实;

7、孙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年以来好赌成性,孙某国曾劝过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从2008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的事实;

8、孙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被告多年好赌成性,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并曾到村委会反映过二、三次,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该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5、6、7、X号证据,因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4、5、6、7、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1月2日,双方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邓某某,2004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邓某某。婚初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恶化。1998年和2004年原告先后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由于亲友的劝解,原告主动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赌博成性,不顾家庭。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其被告父母修有木房子一栋,原、被告有出资,另有柑桔树二、三百棵。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被告多年以来,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先后多次提出离婚,经家人劝说原告撤诉。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使本已濒危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虽被告下落不明,因其大儿子长期由被告抚养,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大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相互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成邓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小孩邓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孙某某的份额折抵成邓某某的抚养费由被告邓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付名山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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