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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9月9日因涉嫌本案中的第(一)至第(四)次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6日因涉嫌本案中的第(五)次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本案中的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步步高”超市门前盗窃朱某甲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3956元的摩托车时,被朱某甲及群众发现。当朱某甲和群众朱某乙、刘某丙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而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朱某甲刺成重伤,将朱某乙、刘某丙刺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郭某某、裴某某、潘某某(该3人均已被判刑)以及朱某戊、左某(该2人均另案处理)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开福区及(略)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得彭光大、肖强、曹立军、刘某、王某新所有的摩托车共5辆,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朱某甲摩托车时被朱某甲及群众发现。当朱某甲等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弹簧刀将朱某甲刺成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药费x.8元、鉴定费59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收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餐饮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起子、剪刀、弹簧刀、“T”型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的“步步高”超市门前伺机盗窃摩托车。当被告人李某某用作案工具撬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956元的摩托车的车锁时,被朱某甲及朱某甲的弟弟朱某乙、朋友刘某丙发现。当朱某甲和朱某乙、刘某丙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3人刺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朱某乙、刘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0日19时许,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从租住地前往湘府路上的“步步高”超市,朱某甲骑摩托车走前面,朱某乙、刘某丙走路在后面。朱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旁后到超市里去了。朱某甲出来后看到朱某乙、刘某丙抓住1名穿黑色运动衣的男子在喊“抓贼”。朱某甲上去帮忙抓住那男子,那男子拿出了1把弹簧刀刺中了朱某甲的手臂。

2、被害人朱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明朱某甲、刘某丙、朱某乙前往湘府路“步步高”超市,朱某甲骑摩托车走前面,朱某乙和刘某丙在后面走路。朱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步步高”超市旁边的停车坪里,朱某乙、刘某丙看到1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男子拿了1把起子撬朱某甲摩托车的电门锁,朱某乙、刘某丙及王某某跑过去将这个男子抓到在地上,那个人拼命挣扎。这时朱某甲从超市出来也过来帮忙。偷车的男子手上拿了把刀将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刺伤。后该男子被朱某乙、刘某丙等人制服。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步步高”超市旁边等客,看到刘某丙和朱某乙在超市前坪。朱某甲把摩托车停在停车坪后就进了超市。之后1名穿黑色衣服的高个男子拿了把起子撬朱某甲摩托车的锁,朱某乙、刘某丙、王某某3个人将这个男子抓到在地上,朱某甲从超市出来看到了也过来帮忙。那男子手上拿了把刀把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刺伤。

4、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步步高”超市前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5、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的损伤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证明朱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朱某乙、刘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6、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动手盗窃的摩托车价值3956元。

7、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证明上述物品、地点的特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起子、剪刀、弹簧刀、“T”型套筒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摩托车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用弹簧刀刺伤朱某甲、朱某乙、刘某丙的经过。

二、盗窃罪

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伙同郭某某、裴某某、潘某某(该3人均已被判刑)以及朱某戊、左某(该2人均另案处理)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开福区及(略)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得彭光大、肖强、曹立军、刘某、王某新所有的摩托车共5辆,价值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裴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火焰文体商贸城1区X栋X号门面后楼梯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撬锁,郭某某、裴某某望风,盗走彭光大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5650元的“北京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500元并已挥霍。

(二)2006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对塘湾组劳动东路X号一住房前,由被告人李某某撬锁,潘某某望风,盗走肖强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3150元的“豪爵”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并已挥霍。

(三)200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X组垃圾站旁,由被告人李某某撬锁,潘某某望风,盗走曹立军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3360元的“豪爵”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并已挥霍。

(四)200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学院旁的“红日”网吧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撬锁,潘某某望风,盗走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3740元的“飞肯”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1700元予以挥霍。

(五)2007年3月2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戊、左某窜至(略)朱某镇“天龙网吧”外,由被告人李某某撬锁,朱某戊、左某望风,盗走王某新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3000元的“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并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曹立军、肖强、彭光大、王某新的陈述及其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凭证,证实各自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

2、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明作案地点的具体位置。

3、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认证书,证明上述5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与左某、朱某戊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一起到了监利,被告人李某某与左某、朱某戊还一起商量过盗车以及销路的事,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左某、朱某戊说去朱某“做事”,后来一起吃饭时,朱某戊说1辆“豪爵”只销了1000多元。

5、证人郭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于2006年8月1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火焰文体商贸城1区X栋X号门面后楼梯间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2006年8月21日、2006年8月23日3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朱某戊、左某某证言,证明两人于2007年3月22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略)朱某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8、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4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购摩托车的经过。

9、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用于在(略)朱某镇盗窃的套筒、起子、刺刀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0、本院(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郭某某、裴某某、潘某某被判刑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伙同郭某某、裴某某、潘某某、朱某戊、左某5次盗窃的经过,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1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被告人李某某刺伤后,于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在长沙市第三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08年11月19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在朱某甲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固定1个月。朱某甲因伤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x.05元;2、法医鉴定费436元;3、交通费33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5、护理费1560元(按40元/天的标准,从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共计算39天);6、误工费39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共计算39天);7、营养费2000元(酌定);共计x.4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明其就医、误工的情况。

2、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用去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装修行业,日工资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朱某甲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赔偿的部分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此前羁押的5个月零18天已折抵刑期)。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7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起子、剪刀、弹簧刀、套筒、刺刀等工具。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1元。此款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啸

人民陪审员郭某湘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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