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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红卫,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邵某某与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某某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第11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条款为双方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邵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原、被告仅于2006年度签订过销售协议,其有效期为1年,也就是说该协议的有效期早在2007年度就已经中止了,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现所争议的标的物应该是发生在终止销售协议之后发生的销售业务,在后来的业务销售中交货地点是在新乡,故该案应由交货地点的新乡市法院或浙江省临海市法院为管辖地。

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方法院管辖。我们依据协议交付货款后,到现在对方的货款一直没给,所以我们才在洛阳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007年均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9日签订有产品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因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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