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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成年,系信阳市巨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主。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梁某某在承建羊山新区招商大厦期间,租赁我家的房子,并雇请我为其工人做饭。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其委托工地负责人吴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共欠我工钱93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000元,下欠7300元,我曾某次催要此款,但被告梁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房租费合计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①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欠其房租费及劳务费合计9300元。②被告梁某某承建羊山新区招商大厦附楼的工作联系卡、材料报价表、工程预算表、支付申请等相关施工文件2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某某承包该工程是真实的。

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吴某辩称,拖欠原告租赁费及雇请原告为工人做饭是事实,我也是在梁某某的工地干活,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时任带班工长蔡从友、工地负责人曹延祥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梁某某租赁原告房屋,雇请原告做饭,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做饭工钱一事属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提交的一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梁某某承接羊山新区招商大厦附楼钢结构工程,之后委派工地负责人曹延祥、李学用到原告家商谈租房事宜。由于后来工程量大,工人增多,其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全部租下,每月450元,租用共10个月计租赁费4500元。被告梁某某亲自与原告协商,雇请其为工人做饭,并约定每月工资600元,共12个月,计工钱7200元,两项合计为x元。工程完工后,除已支付部分费用外,被告梁某某委派工地负责人吴某与原告结算,由吴某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某某房租费、做饭打工费共计9300元”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梁某某委托吴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7300元。原告曾某次催要欠款,被告梁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某某在承建羊山新区招商大厦附楼钢结构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房屋及院落,并雇请原告为其工人做饭且约定了相关报酬,这一事实已为工地负责人曹延祥、带班工长蔡从友及被告吴某所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属被告梁某某委托进行的结算,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清偿义务,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进行清偿。被告梁某某不应诉、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对自己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欠款7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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