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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滨县新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朋友。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我公司到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办理了委托被告将一台自动抹灰机托运至吉林省敦化市的托运业务,并在被告的“货物运单”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交货时有偿代收贷款6793元,不料被告在托运途中造成货物损坏,收货人提出由被告将抹灰机修好后付款,并给被告写下欠条,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自作主张与收货人处理此事,事后又不及时向收货人催要货款,造成该款项至今未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多次从淮滨到信阳找被告商量解决此事,被告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93元及利息916.78元,及因催要该货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1500元,共计920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刘某某委托被告托运抹灰机一台,从信阳到吉林省敦化市X路X号。被告收取各项费用240元,双方约定被告收货服务方式为客户自送,到货服务方式为客户自提,双方在货物运单中另约定:被告代收货款6793元。被告将货物运到后,未按约定处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运单约定已支付托运费用,被告亦收取了费用。双方应按货物运单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运单中约定“代收货款6793元”。因此,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即应将货款代收后转交原告,原告请求支付货款6793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因催要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因货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因催要货款而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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