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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别代理),男,1983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郑某某以鞋面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8.76‰,并由被告林某某、庄某某担保,立有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为据。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贷款不还,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194.5元),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郑某某以鞋面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8.76‰,并由被告林某某、庄某某担保,三方立有贷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被告尔后于2007年9月2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194.5元,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2010年5月24日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194.5元),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由被告林某某、庄某某担保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有贷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张可予认定。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的部分利息人民币194.5元),被告林某某、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利息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林某某、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执行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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