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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09年7月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4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曹中队副中队长赵某某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2008年,县纪检委要求赵某某说明肇事车辆处理情况,赵某某多次要求案件相关人员蔡XX(尉氏县X街X村民)到县纪检委说明情况。2008年7月20日9时,赵某某与尉氏县X镇X村民郭某某经过商量后,开车到蔡庄镇X村找蔡XX,见到蔡XX后,赵某某要求其一同到县纪检委说明车辆处理情况。在蔡XX不同意的情况下,郭某某采用推拉等手段,强行将蔡XX拉到车上,由赵某某驾车去县纪检委。途中,蔡XX要求郭某某出示工作证,两人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拳头、肘部击打了蔡XX,并用手按住蔡XX。致蔡XX身上多处受伤。到达县纪检委后,赵某某将蔡XX交给县纪检委工作人员。蔡XX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郭XX、石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被害人蔡青云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带其到纪检会说明问题,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剥夺他人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向纪检会说明问题,并且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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