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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刑初字第61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被告人边某因流氓违法行为为于1996年9月3日被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00年10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又书杨某栋,绰号“东葫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27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00年10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晨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绰号“蕃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被告人顾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00年10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书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00年12月7日被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荣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极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等十人成立了“洪兴帮”,订立了帮规,排定了座次。10月18、19日,相继对安徽人刘光辉、武辉殴打、威胁,索取125元人民币,故四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另外在成立帮会之前,四被告人还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某恶劣,其中边某参与7次,杨某甲参与6次,顾某参与4次,杨某乙参与3次,四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边某系累犯,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某丙,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边某、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第4起寻衅滋事事实中,其没有参与强拿硬要;第7次寻衅滋事事实中,其没有参与斗殴。被告人杨某乙辩解第2起寻衅滋事事实中,虽参与,但没有殴打;第5起寻衅滋事事实并没有参与。指定辩护人黄晨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要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按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须具备四个特征,从本案看,没有严格组织机构,没有坚实的经济基础,没有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伞,没有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指控的上述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9月26日上午,边某因其表哥周某丁被周某丙兴砍伤,于是纠集多人开拖拉机到中余乡X村,因周某丙兴不在家,被告人边某即向周某丙兴父亲周某丙忠索要钱财,遭拒绝后,被告人边某等人即对周某丙忠及其媳妇蒋林红拳打脚踢。

2、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边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平、王红良到新世界舞厅门口玩。因“雄婊子”到杨某平身上摸钱和索要手机,遭到杨某平的拒绝,边某即提议打“雄婊子”一顿,被告人边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即追上“雄婊子”,用砖块砸并拳打脚踢。

3、200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边某以徐风与其女友关系好为由,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将徐风带到杨某甲租房内,被告人边某手持啤酒瓶进行威胁,迫使徐风在当晚请吃一顿,并迫使以后再支付200元车费。

4、此后一天,边某、顾某在杨某甲租房玩,被告人边某指使顾某到徐风店里拿几包香烟,被告人顾某仅支付九角钱强行从徐风店里拿走四包上游香烟。

5、之后,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周某丙(批捕在逃)等人多次窜到徐风店里,向徐风索要200元车费,并用言语进行威胁,徐风均推托过几天再付。其中一次,被告人顾某还擅自到柜台拿走大红花香烟一包。

6、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周某丙等人应“根红”的邀请帮人催讨工资,于是携带武士刀到新世界舞厅门口等候,后因对方未到而未得逞。次日,“根红”朋友请吃了晚饭。

7、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边某、杨某甲、张永军、建元各携带一把武士刀,伙同顾某、周某丙、任某某等人到小百货溜冰场,张光远向任某某索要借款而发生挣执,周某丙上前抓住张光远,顾某接过边某递来的武士刀,砍了张光远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丙忠、蒋林红证实边某纠集多人在找不到周某丙兴后,即向周某丙忠索要钱财,遭拒绝后,即实施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周某丁证实其表递边某到其村向周某丙兴催讨工资,但周某丙兴不在家,只有周某丙兴的父亲和嫂嫂,事后得知边某等人跑掉了,开来的拖拉机被村民抵留了;

3同案人王红良供述因“雄婊子”向杨某平身上摸钱和索要手机,遭到扬太平拒绝,在边某提议下,其伙同边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平一起追打“雄婊子”;

4被害人徐风供述因其与边某的女友关系好,被边某等人威胁请吃了一顿,顾某到其店里买了四包上游香烟,仅支付九角钱;另外边某、杨某甲等六七个人又到其店里索要钱财,还擅自从柜台拿香烟;

5被害人张光远证实其在小百货溜冰场向任某某催讨借款而发生争执,这时围上来5、6个人,其中有人抓住他,有人用刀砍了其背部一刀。

6被告人边某、顾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共同参与追打“雄婊子”,强迫徐风请客并向徐风索要钱财,帮人讨债的事实;但没有指使顾某到徐风店里拿香烟,虽然事后分到一包香烟,其携带武士刀伙同他人在小百货溜冰场,任某某与张光远争执后,未实施斗殴行为。

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共同追逐“雄婊子”,但未实施殴打行为,共同强迫徐风请客,向徐风索要钱财的事实。

7有周某丙忠、蒋林红病历、医疗费发票、张光远损伤照片等书证附卷。

8、2000年10月17日晚上,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提议下,被告人边某、周某丙、杨某甲、顾某等十人在杨某甲租房内以帮人打架、敲诈勒索的目的成立“洪兴帮”,并以投票形式选举边某为老大,其他成员依次排定座次,并作了分工,边某还口头制定帮规三条:不准出卖兄弟、不准内讧、公款上交。

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在杨某甲租房内闲聊。晚上11时许,安徽人刘光辉在隔壁叫其同乡武辉开门,四被告人嫌叫声太吵,即手持刀、棍,强行叫刘光辉进屋,实施殴打和威胁后,刘光辉被迫答应第二天中午请客。次日上午,因刘光辉未去请客,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丙找到武辉进行威胁,迫使武辉交出人民币125元。案发后,扣押武士刀四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光辉、牙辉证实因刘光辉晚上到武辉居住处叫门,隔壁四人手持刀棍冲出,叫刘光辉、武辉到隔壁房内,实施拳打脚踢,刘光辉被迫答应第二天请客,第二天因刘光辉不在,即强行向武辉索要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对成立“洪兴帮”及殴打、威胁二人安徽人并索要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3有扣押清单、武士刀照片等书证附卷。被告人边某、杨某甲曾判刑有刑事判决书佐证,边某于199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有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公然藐视社会主义法纪,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某恶劣。其中被告人边某参与8次,被告人杨某甲参与6次,被告人顾某参与5次,被告人杨某乙参与4次,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杨某甲、顾某、杨某乙等十人虽组成“洪兴帮”,排了座次,作了分工,定了帮规;但该帮会不具备经济实力,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伞,还没有以帮会名义实施任某违法犯罪活动,根本没有达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四个特征,本案的“洪兴帮”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以“洪兴帮”刚成立,处于萌芽状态,以后会逐步发展,来推定该帮会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指控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这仅仅是主观臆断,不具有确定性。故指定辩护人指出“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被告人杨某甲客观上既没有指使他人,又没有实施强拿硬要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强拿硬要的故意,虽然事后分到一包香烟,但不能定罪;而指控的第7起事实,杨某甲虽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但携带武士刀到溜冰场,争执后一起围上,起了一定帮助作用,仍应定罪。被告人边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某起主要作用,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作时未满18周某丙,应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酌情某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5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3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3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智慧

陪审员张宝贤

陪审员李兴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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