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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宜沟镇西黄某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汤阴县宜沟镇西黄某厂村142名村民(以下简称142名村民)及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汤阴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宝林,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汤阴县X镇X村X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汤阴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汤阴县X镇X村X名村民(以下简称142名村民)及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李某香出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宝林,142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乙、李某某、张冬林及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6日,142名村民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月1日,西黄某厂村X村支书董建民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经时任村主任董建军签字同意,私自将西黄某厂村X村民小组的50亩土地发包给张某甲。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一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解除村委会和张某甲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将土地返还给第一村X组;三、一切损失由村委会和张某甲承担。

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时牛某某并不是村主任,不了解案情。现第一村X村民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

张某甲辩称,同意解除与村委会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3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同意解除同日与村委会签订的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42名村民起诉时也没有提供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村委会管辖两个村X组,西黄某厂村X村。西黄某厂村X村民小组。142名村X村民小组成员。本案争议的土地归第一村X组所有。2003年1月21日,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村X村村民陈爱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陈爱国,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10元。合同签订后,陈爱国向村委会缴纳了前六年的承包金x元。陈爱国因故未能经营,以x元的价格将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张普根。张普银于2004年8月1日以x元的价格将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张某甲。张某甲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2004年8月,村委会为筹集资金偿还欠款,由时任西黄某厂村X村支书董建民牵头与张某甲协商相关事宜。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思:由张某甲提前支付承包地后几年的承包金x元用于偿还村欠债务;做为对价,村委会没钱支付利息,同意将张某甲的承包合同再延长15年,用利息款折抵15年的承包金。2005年1月1日,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为期3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村支书董建民签字,但没有村主任董建军的签字。后村支书以合同期过长,群众有意见为由,再次与张某甲协商,将合同的承包期限改为30年,其他条款不变。现双方履行的是30年期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未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也未经宜沟镇政府批准。142名村民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指诉讼的开销,并无证据支持。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归第一村X组所有。村委会与张某甲履行的合同是2005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3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西黄某厂村村支书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张某甲承包,事先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宜沟镇政府批准。该合同上也无村主任的签字,属越权。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142名村民要求解除,应予以支持。村委会及张某甲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某甲应将承包的50亩土地返还给村委会,村委会也应退还张某甲承包费x元,但应扣除张某甲实际承包一年半的承包费8250元,其余x元由村委会予以返还。张普银将土地转包给张某甲时,张某甲多支付的7000元承包金并未交付给村委会,此款不应由村委会退还。张某甲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承包土地后的投资情况,但无明确的诉请,可另行主张权利。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2005年7月1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村委会与张某甲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村委会退还张某甲承包费x元。三、张某甲2005年秋后不准在50亩土地上耕种农植物,秋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将50亩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四、驳回142名村民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汤阴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142名村民的诉讼请求。142名村民答辩称,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村委会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违法合同,应依法确认其无效。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村委会和张某甲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张某甲与村委会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期为30年的合同。张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张某甲在上诉中提出2004年8月1日其与张普银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仍应履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方面,在2005年5月26日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原西黄某厂村村支书董建民才向村民提供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在庭审中村民也要求对该合同一并予以解除,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2005年10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村委会与张某甲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张某甲不服一、二审判决,于2006年5月20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142名村民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张某乙在再审开庭后提供了一份其与村委会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将本案执行回的45亩土地承包给了张某乙;2、陈爱国于2003年1月21日缴纳了2003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承包费x元。张某甲应从2009年1月21日起缴纳后9年的承包费。张某甲于2004年10月10日提前4年104天缴纳了后9年的承包费x元。村委会应按约定利率给付提前缴纳承包费的利息x元。3、本院依职权查证,汤阴县X镇耕种每亩土地需要投入的种子、化肥、等费用为2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村委会和陈爱国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陈爱国将本案争执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普银,张普银又流转给张某甲,并签订有转包合同。张普银将土地转包给张某甲后,村委会让张某甲预缴了后9年的承包费x元,证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同意并认可张普银与张某甲的流转行为。张某甲与张普银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甲应继续履行2003年1月21日的合同至2017年9月20日止。陈爱国已缴纳2003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承包费x元。张某甲应从2009年1月21日缴纳后9年的承包费。张某甲于2004年10月10日预缴了后9年的承包费x元。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2004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x元;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x元未到期,应于到期时给付。2009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村委不再给付。2006年6月22日,在村委会与陈爱国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将本案争执的土地发包给张某乙,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村委会应给付张某乙补偿款9000元。村委会与张某甲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本村村民大会表决,程序违法,一、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但村委会与陈爱国于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未到期,故142名村民诉请的将承包的土地收回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不妥,应予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2003年1月21日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张某甲继续承包50亩土地至2017年9月20日。三、村委会将张某乙耕种的45亩土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某甲继续承包;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补偿款9000元。四、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甲x元的利息x元;于2009年1月22日给付利息x元。五、驳回142名村民将承包土地收回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不服再审判决,于2008年1月16日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豫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在当事人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村委会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第一村X组,应履行村X组和张某乙签订的合同。142名村民辩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西黄某厂村村支书私自和张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我们和张某甲在一、二审时都没有要求判决村委会支付张某甲利息款,再审直接判决村委会支付张某甲利息款,程序违法。2006年6月22日,村委会和张某乙签订合同时,法院已将争议土地中的45亩执行给村X组,再审程序尚未启动,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再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判决案外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时并不涉及我的承包合同,我没要求张某甲补偿我的损失。再审判决直接认定我的合同无效,予以解除,让张某甲补偿我9000元钱,我不能接受,我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要补偿款。张某甲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本案争议的50亩土地归第一村X组所有。在认定村委会和张某甲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却判决张某甲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而不是第一村X组,明显不当。第一村X组X名村民将张某甲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张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其本人不得主张权利,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其享有权利。一、二审直接判决村委会退还张某甲承包费x元,程序违法。第一村X组X名村民要求解除2005年1月1日村委会和张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再审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判决主文中未进行裁判,属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另,在当事人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直接判决张某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张某甲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村委会支付张某甲利息款x元,属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和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郭保朝

代理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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